(2015)順民初字第11108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順民初字第11108號
原告王×,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與被告李×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陸俊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與被告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我與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4月8日協議離婚。2011年,我為被告出資購買工齡花費8萬元,現在我們已經離婚,該費用應該由被告自己承擔;橐鲫P系存續期間被告的工資收入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二人離婚時未進行分割。因此,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所得工資共計36000元的一半歸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歸還原告2012年8月為被告購買工齡所花的8萬元。
被告李×辯稱:第一,原告要求分割的購買工齡的欠款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我購買工齡的錢于2011年和2012年分兩次支付,總計4萬余元,是我婚前個人存款和向女兒王×1所借的錢,原告并未出資。即使原告也出資了,這也是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消費支付,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對已經不存在的該款項進行分割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第二,原告要求分割的工資收入根本不存在。我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有一定的收入,但每月僅有1000余元,微薄的收入早已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陸續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我的工資收入既沒有原告主張的那么高,同時也已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消費掉了,原告要求分割的事實基礎不存在。
經審理查明:
王×與李×于1990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后于2014年4月8日協議離婚。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在北京順義紅光福利鑄造廠交納了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自2012年10月開始,李×辦理退休手續并按月領取退休工資(即養老保險金)。關于交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的錢,王×稱是用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交納的,李×稱一部分是其婚前個人財產,另一部分是其女兒王×1的錢。庭審中,王×堅持稱上述費用共計8萬元,并要求李×返還;李×不同意王×的請求。關于李×的退休工資,王×稱現在每月有1850元,不清楚離婚之前的數額,并稱其從未見過李×的退休工資,因此堅持要求分割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期間的退休工資3.6萬元;李×稱其離婚之前每月退休工資只有1210元,現在調高了,但是離婚時退休工資已經用于生活開銷,因此不同意王×的請求。
上述事實,有離婚證、證明、保險基金專用票據、保險賬戶交費記錄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橐鲫P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歸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本案中,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期間所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即退休工資)應當是其與王×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協議離婚時并未涉及上述財產,現王×要求分割上述財產,李×稱已經用于日常生活,因此王×必須證明二人離婚時上述財產仍然存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其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李×用于用于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的錢,已經實際支出,且李×在離婚之前即已領取養老保險金,現王×堅持要求分割已經實際支出的錢款,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陸俊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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