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2746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順民初字第12746號
原告王×,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劉×1,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劉×2,194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劉×2之妻),1946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劉×3,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劉×3委托代理人楊×(劉×3之夫),1953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劉×4,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劉×5,女,199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王×與被告劉×1、劉×5、劉×4、劉×2、劉×3、楊×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競隆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劉×1、劉×4,被告兼被告劉×3委托代理人楊×、被告劉×2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5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
王×與劉×1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經順義區人民法院(2013)順民初字第8413號調解書調解離婚。離婚調解書并未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王×與劉×1于1991年3月8日登記結婚,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名為劉×5。自1996年8月份開始,王×、劉×1先后拆除老房4間,翻建新房6間,東西廂房各4間,廚房、衛生間1大間,南倒座房屋4間,耳房2間。2010年11月順義區天竺鎮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順義區分公司對王×與劉×1共建的房屋進行了拆遷。拆遷公司給付拆遷款2201235元,拆遷款由五被告分別領取,2010年12月劉×1將1000000元存入北京銀行用于理財。剩余拆遷款在劉×1、劉×5、劉×4、劉×2、楊×處存放至今。以上拆遷款是王×與劉×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王×有權利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多次協商未果,故起訴請求判令:1.劉×1、劉×5、劉×4、劉×2、劉×3、楊×給付王×應分拆遷款六十萬元2.位于北京市順義區天竺鎮天竺家園×號樓×單元×室歸王×使用;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1辯稱:
不同意王×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一,錢的方面,離婚以前王×就輸了好幾十萬了,給王×還完了,離婚以后,協商的時候劉×1已經告訴王×了,王×那房子劉×1給買,負責基本裝修。第二王×說的那幾十萬塊錢,已經都花了,孩子出嫁、二孩子上學,家庭各種開銷,這錢已經沒有了。再有一個房子的問題,那是天竺村的福利房,是按照紅本給的,不是按照人口分得,是花錢買的,程序是得抓鬮,一個是原來戶主是農民,二是得是這村的老戶。離婚以后劉×1為王×也上村里找過,說王×這房子怎么辦,劉×1的房子是自己花錢買的,王×的給不給是村里的事兒,同樣的情況下,村里也有沒給的,這房子是離婚以后買的房。去年6月份買的房。王×現在要這個,劉×1得去村里協調,人家村里說不是村里人不享受這個待遇。劉×1還是原來的意見,54平米劉×1給王×買了。
被告劉×2辯稱:
按道理,這個案子與劉×2沒有什么關系,劉×2都沒有一分錢,劉×2怎么還能拿出來這么多錢,遺產的問題還沒解決呢。按道理,都不應該讓劉×2參加這事兒。只能是分遺產的事兒,別的與劉×2也沒有關系啊。
被告劉×3、楊×辯稱:
2014年8月王×就以分家析產起訴過,后來因為沒有處理好父母的遺產所以裁定駁回了,2015年王×在未解決遺產的情況下又起訴,違反了上次案件的裁定。劉永泉、蘇連玉是劉×2、劉×3、劉×1的父母,按照遺產關系,應該是劉×3、劉×2、劉×1三人,與其他人無關。第三關于債務問題,劉×3、楊×認為劉×1是受害方,因為王×玩牌造成個人的欠債,后來請求劉×1為其還債,劉×1為了維護家庭,替王×還了債,2013年7月王×又與劉×1離婚,離婚后依然和劉×1住在一起,也不知是何意,劉×3、楊×覺得劉×1聽信王×的假意后王×又提出離婚,精神和經濟上都受到了損失,請法院酌情裁定。
被告劉×4辯稱:
訴訟書上說是五被告領取,拆遷款并沒有在各拆遷人處分割,劉×4等人并沒有領取各自的份額。劉×4認為拆遷款有個人的份額,王×的債務不能用其他人的拆遷款償還,王×有玩牌的習慣,給她還賬,王×現在還不認了。
被告劉×5辯稱:
劉×5與王×為母女關系,劉×5與劉×1是父女關系。劉×1、王×于2013年由順義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劉×5一直希望二人能早日復婚,但事與愿違。劉×5依然尊重王×、劉×1的的決定。離婚前,王×、劉×1二人翻建了拆遷的房屋,房屋現已拆除。那時劉×5雖然歲數不大,但是還依稀記得王×、劉×1節衣縮食還翻建房屋的欠債。奶奶也是一直由王×伺候。翻建的房屋并沒有劉×5姑姑劉×3、姑父楊×的份額。他們的戶口落在我家,為的是將來拆遷時可以分得相應的平米數和相關優惠政策。他們根本沒有參與過我家的房屋翻建。劉×2也未參與翻建房屋。只是我家翻建房屋時用了一些爺爺奶奶建房剩下的一些舊工舊料。劉×5父親劉×1是個心地善良的人,他只是想讓大家的生活好過一些,但是現在鬧到法庭了,劉×5想自己該說出事實。對于本分家析產的答辯,劉×5認為自己已經年滿十八周歲,已經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了避免父母間的矛盾加大,劉×5本人持有自己分得的分家份額,具體份額由法院酌定,劉×5份額不交由任何人代為管理。
經審理查明:
王×與劉×1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1年3月8日結婚,婚后生育一女為被告劉×5,二人于2013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劉×4系劉×1之女。劉永泉、蘇連玉系劉×1之父母,劉×3系劉×1之姐,劉×3與楊×系夫妻關系。劉×1系劉×2之弟。
2006年3月1日,蘇連玉、劉×1、王×、劉×3、楊×共同簽訂《房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遵故父(劉永泉)遺囑,母親(蘇連玉)同意,家庭成員兒子劉×1、兒媳王×、女兒劉×3、女婿楊×,對順義區天竺鎮天竺村東辛莊街×號院房產分割,于2006年3月1日經共同協商同意:原有正房陸間耳房壹間,正房中東側叁間歸女兒劉×3、女婿楊×所有;正房中的西側叁間及耳房和院內其它房屋歸兒子劉×1、兒媳王×所有。該協議書上有劉×1、王×、劉×3、楊×簽字捺印,母親“蘇聯玉”處有其捺印,另有天竺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并有證明人黃景生、于瑞祥、桂大江簽名。劉×1稱簽此份協議時其母親在場。就該《房產分割協議書》,王×認為無效,劉×1、劉×3、楊×、劉×4等人認為有效。劉×2認為是分父母的遺產,其不清楚情況,但認為父母的遺產中應該有其份額。
2008年3月20日,劉×1、王×、劉×3簽字捺印達成《內訂房產分割協議補充》,該協議內容為:2006年3月1日協議只為劉×3辦戶口所用,所寫內容一律無效。但拆遷時所屬個人平價的平米數歸本人享有。此協議補充只作為家庭內部使用。該協議母親處無簽名但有捺印。證明人為于瑞祥、黃景生、桂大江。劉×1認可2008年3月20日協議上是其本人簽字,之所以簽這份協議,是因為王×不同意楊×和劉×3將戶口遷到涉訴宅院內。楊×稱沒見過2008年3月20日這份協議。就該《內訂房產分割協議補充》,王×認為有效,劉×1、劉×3、楊×、劉×4等人認為無效。劉×2表示不清楚當時情況。
2014年8月11日,王×將劉×1、劉×5、劉×4、劉×3、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五被告給付原告離婚后房屋拆遷款六十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作出(2014)順民初字第12300號民事裁定書,確定:“根據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2006年3月1日蘇連玉、劉×1、王×、劉×3以及楊×簽訂的《房產分割協議書》中所涉及的正房及西廂房均系翻建,使用了原有房屋的材料,而原有房屋系劉永泉與蘇連玉所建,同時原、被告均認可,翻建正房時劉永泉、蘇連玉以及劉×1、王×共同居住在涉訴宅院內,本院認為,被拆遷的正房及西廂房中應有劉永泉的遺產份額。蘇連玉、劉×1、王×、劉×3以及楊×簽訂的《房產分割協議書》在未經劉永泉之子劉×2同意的情況下處分了劉永泉的遺產,故本院認為,對于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款進行分割之前,應先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歸屬,現劉×2主張繼承劉永泉的遺產,應先通過繼承程序確定劉×2以及本案原、被告可能享有的份額,而劉×2非本案當事人,本案無法一并解決,故原告王×的起訴應予駁回,待劉永泉遺產分割完畢之后再進行分家析產。”并裁定駁回王×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本院庭審筆錄、(2014)順民初字第12300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王×主張析出拆遷款中其享有的份額及確定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應先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房產分割協議書》與《內訂房產分割協議補充》內容相矛盾,且雙方就上述協議的效力存在異議。在此前提下,應先行確定《房產分割協議書》與《內訂房產分割協議補充》的效力,據以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現王×徑直要求分割訴爭財產不妥。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競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賈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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