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0912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順民初字第10912號
原告于×,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軍,北京市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于×訴被告程×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軍、被告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4年9月26日在順義區民政局的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因婚前相識時間較短,接觸又少,在沒有感情基礎的情況下,草率登記結婚。婚后因彼此性格不投,生活習慣不同,再加上被告長期酗酒,酒后找茬與原告打架,日常生活中天天爭吵不斷,家無寧日,給原告精神上帶來無限痛苦。不但如此,被告控制欲非常強烈,不僅其自己工資不給原告使用,而且還要求原告將收入全部交給被告。原告不僅要照顧家庭、孩子和老人生活,還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有病被告不但不關心照顧,也不給錢就醫買藥。這種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導致雙方一直分居。2015年6月2日,被告又因發泄情緒,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上傷痕累累。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無奈之下撥打110報警才予以解決。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告于當日離開被告,外出租房居住。原告認為這種既無感情又無愛情的夫妻關系,沒有繼續維持的必要。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程×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和原告還有感情,原告之所以要與我離婚,是因為我沒有答應給原告換車以及沒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每個月給她6000元的零花錢,用原告的話說就是我沒有給她想要的生活。我每個月只有2000多元的工資,有時跑出租拉點活,收入也不多,可我在認識原告后,不僅給原告買戒指,按照原告的要求辦婚禮,而且每個月還要給原告5000多元讓她還房貸,我已經把大部分積蓄都花在原告身上了,可見我對她的感情。原告說我酗酒,我不認可,事實上反倒是原告酗酒,我經常在她喝醉酒后給她收拾、安撫,有一次原告喝多了,我還半夜跑到密云去接她,這足以證明我對她的感情。而且我認為原告對我也有感情,之前原告給我送離婚協議時,對我說她跟別人賭石輸了67萬元,如果我跟她離婚,輸的錢就跟我沒關系了,所以我認為她提出離婚也是為我好。總之,我認為我與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
原告于×與被告程×于2014年9月26日在北京市順義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時常發生爭吵。現原告于×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復印件等證據在案為證,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之依據。
本院認為:
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是夫妻彼此之間幸福的鄭重承諾和終身托付,雙方均應嚴肅對待,付出心血認真經營,共同維護。原、被告自主結婚,且婚后感情尚可,因處事方式、生活瑣事等方面發生矛盾和隔閡,應當加強溝通與交流,本著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態度,共同化解矛盾,協商解決問題,努力維系婚后建立起來的真摯情感。原告于×雖起訴要求離婚,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經達到完全破裂無法挽回的程度,且被告程×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故此,對于原告于×要求與被告程×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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