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1209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順民初字第11209號
原告梅×,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紀×1,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紀×2,男,196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梅×與被告紀×1、紀×2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秀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梅×,被告紀×2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紀×1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梅×訴稱:
原告與紀海系夫妻關系,紀海于2012年去世,原告與紀;楹笊淖樱凑臻L幼次序分別是紀×1、紀×3(已去世)、紀×4、紀×2。2013年12月31日,紀×1、紀×2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付原告梅×贍養費400元。事實上,被告不但不對原告履行贍養義務,拒絕給付贍養費,還經常惡言相對,毆打原告。現原告無自己獨立宅院,暫居住在大兒子紀×1的房屋內,紀×1拒絕為原告提供飲食。綜上,被告不履行法定贍養義務的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困難,經協商未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紀×1給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贍養費48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開始輪流負責原告飲食問題(二被告輪流,每人負責十天);3.判令自2015年6月30日開始原告發生的醫療費由二被告平均分擔;4.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紀×2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本院詢問,被告紀×1稱:原、被告確實曾經簽訂一份協議,約定二被告每月給付梅×400元。當時考慮到父親剛去世,簽訂協議是給母親一個安慰。但紀×1認為協議是無效的,無效的原因系原告有四個兒子,原告應在四個兒子住所輪流居住,不應該只居住在被告紀×1的房屋內。被告紀×1不同意與被告紀×2每人十天輪流負責原告飲食,除非原告在其四個兒子住所輪流居住。對于原告的醫療費,被告紀×1同意醫療費用報銷后憑票據承擔三分之一。另,被告紀×1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主要生活來源依靠種地及子女贍養。
經審理查明:
原告梅×現年74歲,其與丈夫紀海(已去世)共生育四子,除次子紀×3已經去世外,其余三個兒子均已成年,分別是紀×1、紀×4、紀×2。原告梅×稱因三子紀×4智力殘疾,且已經給付原告兩萬元,故于該案開庭前撤回對紀×4的起訴。
2013年12月31日,原告梅×與被告紀×1、紀×2簽訂《協議》一份,各方約定關于梅×贍養協議如下:1.紀×1、紀×2每月給付梅×人民幣400元整,每月1號付到。2.四間正房由梅×居住至身故,東西箱(廂)房不準任何人居住,此協議即日生效。被告紀×1及紀×2均認可協議的真實性,且被告紀×2認可協議的內容,并稱贍養費已經給付原告,原告對此認可。被告紀×1持其意見認為協議是無效的。
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稱被告紀×1依協議支付其贍養費,但到2014年7月,因原告居住在紀×1的房屋內,紀×1未再支付原告費用。
原告稱其每月可獲得政府及村里補助500元,殘疾證補助100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詢問筆錄、協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紀×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原告梅×系老年人,且已失去勞動能力,二被告系原告之子,且已成年,理應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原告與二被告所簽署的《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被告紀×1關于《協議》無效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F原告要求被告紀×1給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贍養費,本院予以支持,數額根據原告主張的期間進行確定。
關于原告的飲食問題,因原告年事已高,要求二被告負責飲食具有正當性,考慮到原告仍在世子女的情況,本院確認原告每月的飲食由二被告每人各負責十天。同時,關于原告未報銷的醫療費由二被告每人承擔三分之一。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紀×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期間的贍養費四千四百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月起,被告紀×1、紀×2每月各負責原告梅×的飲食十天,其中被告紀×1負責月初十天,被告紀×2負責月中十天;
三、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梅×的醫藥費用除報銷部分外憑醫療票據由被告紀×1、紀×2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四、駁回原告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梅×負擔三元(已交納),由被告紀×1、紀×2負擔三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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