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010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平民初字第06010號
原告郝×,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張×,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
本院在審理原告郝×與被告張×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郝×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郝×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郝×負擔(已交納)。
代理審判員 金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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