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5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平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大眾速騰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北二環路大牌樓路口東側時,被巡邏民警查獲。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7.4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具有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張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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