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民初字第1449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甬侖民初字第1449號
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谷鳴。
被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高榮榮,浙江凡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符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飛紅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7日、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谷鳴、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榮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初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兒子張某乙。婚前原告未能對被告全面了解,共同生活后被告經常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錢,并將錢向老家轉移;被告對家庭日常生活料理和個人自理能力極差,不做家務事;由于被告是少數民族人,生活習慣上差異和其它方方面面原因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起居住海天公司職工居住房起到現在夫妻分室居住;被告到原告單位誣陷原告亂搞男女關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現再次起訴,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張某乙由原告自行撫養至獨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財產酌情分割(浙B×××××、浙B×××××轎車各一輛、海天三村1幢903室公司福利房屬夫妻共同財產部分價值71300元,庭審中原告因海天三村福利房涉案外人利益撤回要求分割的訴請)。
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結婚登記申請表,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2.出生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張某乙的事實;3.(2014)甬侖民初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曾起訴離婚的事實;4.車輛行駛證,證明浙B×××××別克轎車、浙B×××××雷克薩斯轎車各一輛都登記在原告名下;5.2013年12月10日匯款憑證一份(35萬元),浙江省農村合作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一份(卡號10×××31)、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賬戶38×××12),證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購買浙B×××××雷克薩斯轎車原告父母出資35萬元;6.寧波北侖區聯社高潮信用社憑條一份,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浙江省農村合作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一份(卡號10×××31)、2011年6年13月至2011年7月26日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賬戶38×××12),證明2011年7月支付海天公司房屋款中原告父母出資35萬元;7.中國銀行個人交易單和進賬單(復印件),證明2011年7月以父親出資款支付海天公司35萬元;8.中國銀行卡信息查詢單一份,證明原告名下卡號60×××15與賬戶號00×××12,系同一張卡;9.海天公司證明一份,證明海天三村房屋產權為海天公司所有。10.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的報告,證明2015年的房款原告未交。
被告符某答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訴稱不是事實。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兒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被告未有證據提供。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對證據1、2、3、4、8、10無異議;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符某相識于2005年年初,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張某乙。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雙方有爭執。2014年9月13日開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訴離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衡量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2014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原、被告不準予離婚之后雙方關系并未改善,現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說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應予準許。原、被告均要求撫養婚生兒子,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結合原、被告的撫養能力等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婚生子應由原告撫養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對共同財產的處理,原、被告達成如下一致意見: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購買別克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登記在原告張某甲名下),現原、被告確認該汽車折價30000元,汽車歸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購買雷克薩斯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登記在原告張某甲名下),現原、被告確認該汽車折價320000元,汽車歸原告張某甲所有;二者相抵原告找補被告差價145000元。原、被告對上述車輛的折價、處理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符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張某乙由原告張某甲自行負責撫養至其成年或能獨立生活時止;
三、原告張某甲名下的雷克薩斯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折價320000元歸原告張某甲所有;原告張某甲名下的別克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折價30000元歸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張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符某汽車找補款145000元,該款限原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前,原告、被告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員 胡飛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張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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