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2012年9月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3年1月27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吳某伙同吳某乙(另案處理)至浙江省余姚市陽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區葉某家,撬門入室實施盜竊,但未竊得財物。
2011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吳某伙同吳某乙至慈溪市周巷鎮蔡家社區市場新村陳某家,撬門入室,竊得人民幣500元、24K黃金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2190元)及黃金項鏈1條、珍珠項鏈1條、黃金嵌藍寶石戒指1枚、掛表1塊、三星手機1部、紅酒6瓶等物(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2011年5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吳某伙同吳忠林至慈溪市周巷鎮蔡家社區市場新村姜某家,撬門入室,竊得24K黃金戒指2枚(價值人民幣5840元)、24K黃金耳環1副(價值人民幣1825元)及玉手鐲1只(無法估價)等物。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葉某、陳某、姜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手印鑒定書、價格鑒定報告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等人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相關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吳某等人的共同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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