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本院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慈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4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貴F×××××二輪摩托車(載其妻楊某),行駛至慈溪市附海鎮花塘路234號附近時,與相對方向由羅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羅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5mg/100ml,屬醉酒狀態。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18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貴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乘楊某),沿慈溪市附海鎮花塘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將軍橋234號附近時,與相對方向由羅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及羅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5mg/100ml,屬醉酒狀態。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羅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羅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7月4日18時10分左右,其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慈溪市附海鎮花塘路將軍橋234號門口與一輛相對方向行駛過來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兩車碰撞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受傷了,其發現事故相對方可能喝酒了。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其是王某的妻子。2015年7月4日18時左右,王某駕駛貴F×××××號二輪摩托車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當時其就坐在二輪摩托車上。王某在駕駛二輪摩托車前在其新浦的暫住房內喝了三瓶左右啤酒。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王某具有普通二輪摩托車的駕駛資格。
4.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王某所駕駛肇事車輛的情況。
5.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血液檢測經過、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民警對被告人王某進行呼吸酒精含量檢測及抽血,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5mg/100ml的情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羅某受傷、兩車受損及被告人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情況。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處罰的情況。
8.人民調解協議書、經濟賠償憑證,證明: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羅某經濟損失的情況。
9.事件單,證明:本案中,民警接到報警后處警的情況。
10.到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11.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對上述危險駕駛的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述的主要內容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雖已被公安機關發覺,但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經公安機關通知,其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應視為自動投案;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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