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獲,同月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慈溪市龍山鎮新西村其家中,容留虞某、彭某、葉某吸食毒品一次。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虞某、彭某、葉某、童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住房照片、賣屋契約及情況說明、人員檔案、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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