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獲,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日12時許,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觀海衛鎮玫瑰緣網吧內,竊得周某放在88號電腦桌上的魅族牌魅藍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09元)。
2015年5月10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觀海衛鎮園林網吧內,趁朱某睡著之際,竊得朱某滑落在座位上的朵唯牌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764元)。案發后,該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朱某。
2015年6月8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潮流網吧內,趁熊某睡著之際,竊得熊某放在桌上的黑色錢包1只,內有人民幣100余元及身份證等物。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朱某、熊某的陳述、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岑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岑某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岑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元及手機一部(折合人民幣八百零九元),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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