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9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9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農民。2014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少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未檢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蒲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莉敏、被告人田某、被告人蒲某及其辯護人羅少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21時許,被告人田某在慈溪市掌起鎮陳家村“麥霸純K”KTV消費時,因瑣事與金某等人發生糾紛,為泄憤,被告人田某糾集被告人蒲某及向某甲(分案處理)等人至金某等人所在包廂,采用持啤酒瓶砸打、拳打腳踢等方式對包廂內人員毆打,致金某、崔某受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金某外傷致右枕部1.6厘米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崔某外傷致左腕關節功能喪失10%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蒲某與被害人崔某、金某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崔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賠償被害人金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元,并分別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蒲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田某犯尋釁滋事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至二年八個月;建議對被告人蒲某犯尋釁滋事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田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只毆打了被害人金某,沒有毆打被害人崔某。本案因被害人首先辱罵其所引起,其當時因喝酒過多才做出過激行為,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蒲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雖然伙同田某等人持啤酒瓶沖至被害人所在包廂,但其到包廂后并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只是站在旁邊看著,其認為自己的行為在本案中起到了壯膽助威的作用,構成了尋釁滋事罪,但請求法庭考慮其沒有動手打人的情節,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羅少杰辯護,1.從本案事實經過來看,無論被告人蒲某有無打人,其行為都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蒲某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參與尋釁滋事的事實,其的行為應該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蒲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3日21時許,被告人田某、蒲某等人在慈溪市掌起鎮陳家村“麥霸純K”KTV唱歌喝酒。期間,被告人田某酒后先后兩次從廁所返回包廂時均踢錯門進入金某等人包廂,從而遭到金某等人的斥罵。為泄憤,被告人田某糾集被告人蒲某及向某甲(分案處理)等人持啤酒瓶沖至金某等人所在包廂,采用啤酒瓶砸打、拳打腳踢等方式對包廂內人員進行毆打,致金某、崔某受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金某外傷致頭皮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崔某外傷致左腕關節功能喪失10%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面部留有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蒲某與被害人崔某、金某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崔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賠償被害人金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元,并分別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3日晚上,其和崔某等4人在掌起“麥霸純K”唱歌,大概八點多時,兩個小年輕在踢包廂的門,其過去叫他們不要踢,那兩個男的裝作沒聽到就走了。之后,好幾個人沖進包廂,用啤酒瓶對著其頭上打,其當場暈倒在地,對方又踢了其幾下后離開了。其爬起來走到大廳,看到崔某嘴巴都是血。
2.被害人崔某的陳述,證實:4月3日晚上,其與金某、楊某、陳某在掌起“麥霸純K”唱歌時,一個白衣男子用腳將其包廂門踢開,被身后一個戴紅帽子的男子拉開,其以為對方酒喝多了,就沒理,繼續唱歌喝酒。幾分鐘后,白衣男子又將門踢開,金某想出門找對方理論,但在包廂門口還沒碰到對方即被其和另二人拉回。幾分鐘后,五六個男子拿著啤酒瓶沖進包廂,踢門的白衣男子帶頭用啤酒瓶打人,其被打后從包廂逃了出來,當時金某已經被好幾個人打倒在地。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與金某、崔某、楊某在包廂唱歌時,一個小年輕先后兩次無故用腳將包廂門踢開,金某遂出去找對方理論,后被崔某拉了回來。約五分鐘后,踢門的男子帶著一群人沖進包廂,跑在最前面的兩人用啤酒瓶往金某頭上砸,后面跟進來的人也用啤酒瓶打旁邊的崔某。其看到沖進包廂的七八個人中,除一個女的沒動手外,其余人都動手了,有的用拳頭用腳,有的用啤酒瓶砸。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4月3日晚上,其與朋友在KTV唱歌時,兩個男的先后兩次將包廂門踢開,金某遂出去了解情況。幾分鐘后,之前踢門的兩個男的拎著啤酒瓶一前一后進來了,最前面的男子進來什么都沒說,就用酒瓶砸金某的頭,接著又用酒瓶去打崔某,崔某嘴巴被打出了血。其害怕,跑出了包廂,崔某隨后滿臉是血地從包廂逃出來。
5.證人田某甲的證言,證實:4月3日晚上,其與田某等人在包廂唱歌喝酒,后來田某和一名男子從包廂出去兩次上廁所,第二次上完廁所回到包廂一會兒,田某、開包廂的人(指蒲某)及一個戴紅帽子的人(指向某甲)、開包廂的人的朋友四個人手里拿著啤酒瓶從包廂沖出來,進入不遠處的一個包廂,其跟著進入包廂看見田某等4人拿著啤酒瓶往一男兩女身上頭上亂打,男的被打倒在地。其將田某拉至包廂外,一個女的捂著嘴巴逃出包廂,田某又提著啤酒瓶去追這個女的,另外三個男的還在包廂里踹被打倒的男子。其擔心對方女的被打,遂追到大廳外面將田某拉出了KTV,這時,其余三個打人的男子也出來一起走了。
6.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4月3日晚上9點左右,田某和蒲某上廁所回來后說了一會話,蒲某、田某和一個戴紅帽子的男子(指向某甲)就沖出了包廂,其余的人也跟在三人后面進入附近的一個包廂,田某和蒲某拿著啤酒瓶打人,戴帽子的男的手里也拿了東西打人。三個人打了幾下后,一個女的捂著嘴巴逃出來了,田某等三人也跟著出來,田某出來后還去追了逃出來的女的,另外兩人沒動手了。
7.證人田某乙的證言,證實:4月3日晚上,其與田某等十余人在包廂唱歌喝酒。田某和戴紅帽子的人一起出去了,回來后臉色不大好。過了一會,田某又出包廂了,回來時他跟包廂里的幾個朋友說了幾句話,說完之后,就拿著啤酒瓶沖出去了,然后戴帽子的人及其他幾個人也跟著沖出去了。其見田某等人沖進附近一個包廂,圍著包廂里的一男一女打,當時包廂里沒有人勸架。
8.同案犯向某甲的供述,供認:4月3日晚上,其與田某等人在包廂唱歌喝酒,隨后其上廁所時看見田某連續踢了兩個包廂的門,田某的朋友將他拉回了包廂。之后,其與田某一同去上廁所,回來時,田某又開始踢門,這次對方包廂一男一女出來罵田某,雙方發生口頭爭執,其將田某拉回自己包廂。其把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了開包廂的人,開包廂的人便去問田某,田某說要找人到對方包廂去打一頓。開包廂的人便挨個給人發啤酒瓶,并與田某一起沖出了包廂。其跟著進入對方包廂時,田某等三四個人已經動手打人了,田某打的是一個女的,開包廂的人和另外一兩個人在打一個男的。其見狀,上去拉田某,結果人沒拉到,自己卻摔倒在地。其爬起來時,看見田某在追一個逃出包廂的女子,后其趕去將田某拉住一起離開了KTV。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同案犯向某甲及證人陳某、楊某均指認出田某系前后兩次踢門并帶頭沖進包廂用啤酒瓶打人的人;證人陳某、程某、田某乙均指出向某甲系在包廂內拿啤酒瓶打金某的人;同案犯向某甲及證人田某甲、程某均指認出蒲某系開包廂的人,后來也沖進包廂用啤酒瓶打人。
10.病歷資料,證實:被害人崔某、金某案發后因傷入院治療的情況。
1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金某外傷致頭皮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崔某外傷致左腕關節功能喪失10%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面部留有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12.前科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田某因犯盜竊罪曾被本院判處刑罰的情況。
13.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獲。
14.到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蒲某系于2015年5月20日主動至貴州省遵義縣公安局投案。
15.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田某、蒲某的身份情況。
16.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蒲某的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崔某、金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17.被告人田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案發當晚,其因酒后兩次進錯包廂遭到對方斥罵,回到包廂后,其將事情告訴了蒲某,蒲某聽后拿起啤酒瓶在包廂桌子上一敲,對包廂里的人說要去把對方的人打了,然后其和蒲某、向某甲首先沖進對方包廂,另有幾人也響應跟著沖進包廂。其用啤酒瓶對著包廂里的一男子亂打,將男的打倒在地后又出去追打一個女的,但沒有追到,后來其被人拉住離開了KTV。沖進包廂時,其看見蒲某和向某甲也在用啤酒瓶打人。
18.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供認:2015年4月3日,為慶祝田某從牢里出來,其在寶樂迪KTV開了一個包廂唱歌喝酒。期間,其與田某一起上完廁所回來時,田某因為酒喝多了,踢了別人的包廂門,雙方沒有發生爭吵,便馬上回到自己包廂。沒多久,田某又一次上廁所回來后對其說剛才進錯包廂被人罵了,然后拿起啤酒瓶往桌上一砸,說要到對方包廂去打架。說完,田某拿著啤酒瓶沖出,其和向某甲也跟著沖了過去。進到包廂后,其看見田某和向某甲盯著一個女的打,其拿著啤酒瓶站在旁邊看著,沒敢動手,也沒勸架。打了一會,對方包廂里的人陸續逃了出來,田某拿著瓶子繼續追一個女的,最后被其等人拉住離開了KTV。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蒲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同案犯及多名現場證人均證實被告人田某、蒲某在現場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被告人蒲某關于其沒有動手打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蒲某投案后,避重就輕,未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自首。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田某關于其沒有毆打被害人崔某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蒲某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羅少杰請求對被告人蒲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艷 華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黃 秋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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