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6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329國道自東往西行駛至139KM+470M(慈溪市橋頭鎮地方)處時,與自南往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毛某發生碰撞,造成毛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毛某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打電話報警,積極搶救傷者,在現場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自愿補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余某、何某的證言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通話清單、收條、諒解書、事件單、投案自首說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又能補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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