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傳喚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9月7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周某甲懷疑林某丙敗壞其家人聲譽,在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慈龍西路*號門口,質問路過此地的林某丙,引發糾紛。被告人周某甲徒手毆打林某丙,致林某丙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告人林某丙外傷致右第4、5肋骨骨折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墊付醫藥費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周某甲懷疑林某丙敗壞其家人聲譽,在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慈龍西路*號門口,質問路過此地的林某丙,雙方為此引發糾紛。被告人周某甲徒手毆打林某丙,致林某丙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林某丙外傷致右第4、5肋骨骨折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6月4日14時許,被告人周某甲經慈溪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已與被害人林某丙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4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林某丙的陳述,證明:2015年6月2日中午12時左右,其騎車路過周某甲家門口,看到周某甲向其招手,就停車了,周某甲沒有說話,直接動手打其,打了五六拳,周某甲的老婆也在場,她拉住其,其無法還手,后雙方被周圍群眾勸開了。其被打后,感覺身體還好,就是眼睛被打腫了,身上還有抓痕,因其傷的不厲害,家人說雙方是一個村的,也不要追究了,所以其當天也沒有報警。到了晚上,其睡覺時,感覺身體不對了,胸口疼,躺在床上不大爬得起來,其感覺身體可能被打傷了,就在2014年6月3日先打110電話報警,后就到慈林醫院檢查了,主要是檢查了眼睛,之后,又回家休息了。其休息后感覺沒有恢復好,反而更厲害了,胸口疼,爬不起來,6月5日,其又到慈林醫院檢查,醫生說傷勢不是很明顯,要過兩天CT才能顯示清楚,當天,其又回家了。6月6日,其到慈林醫院檢查,發現肋骨骨折,就直接住院治療。其住院約半個月,周某甲看望過其一次,支付了5000元押金就走了。其除了支付醫藥費,還有住院期間的營養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起碼有好幾萬。2015年6月2日至6日期間,其除了到派出所和醫院,其他時間都在家休息,也沒有干活,其傷勢都是由周某甲造成的。其也不知道周某甲毆打其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兩家生意上有點競爭關系。
2.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其是林某丙的老婆。2015年6月2日中午,林某丙被打傷后,眼睛紅腫,其勸他一個村的就算了,也沒有想到有其他傷勢,所以,當天也沒有報案。當晚,其聽到樓下有聲音,就讓林某丙去查看,他說身體有點疼,爬起來比較吃力。第二天,其等人就打110報警了,后其陪林某丙去慈林醫院檢查身體,主要檢查了眼睛,當時也沒有想到骨頭被打斷了。林某丙回家休息了兩天,一直說胸口疼,起床困難,這樣,才想到是不是骨頭被打斷了,6月5日又到醫院檢查,第二天,經CT檢查后發現肋骨骨折,就住院了。2015年6月2日至6日期間,其一直陪著林某丙,他沒有干活,除了去醫院檢查,就是在家休息。
3.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證明:其是林某丙的鄰居。2015年6月2日,林某丙被人打傷后,其沒有看到,也沒有聽說林某丙跟其他人吵架或者自己弄傷了。林某丙被打傷到住院期間,其每天都在家開店,每次看到他時,林某丙都在家休息,其碰到林某丙出去時,他也說去醫院或者派出所。沒多久,林某丙就去住院了。
4.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是林某丙的鄰居。林某丙6月初被人打傷后,其基本每天都去他家看望他,每次去時他都躺在沙發上休息,眼睛紅腫,沒有看到也沒有聽說林某丙跟其他人打架或者自己干活弄傷了。幾天后,林某丙就去住院了。
5.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周某甲的妻子。2015年6月2日中午11時左右,其在家做飯,有一個水泥供應商來到其家中,讓周某甲關于林某丙有關其的事情說過就算了,不要去找林某丙吵架。水泥老板離開后,其和周某甲在家吃好午飯就到水泥店賣水泥了,13時許,林某丙駕駛三輪摩托車途經其店門口,周某甲前去攔住林某丙,問他是不是說其的壞話,林某丙否認后,就打了周某甲一拳,周某甲就還手打林某丙,其前去拉住周某甲。周某甲和林某丙相互打了幾下后,林某丙從其水泥店旁拿了一根木棒,并持木棒打在周某甲頭部,木棒都被打斷了,后林某丙被路人拉住了,其拉住周某甲。周某甲和林某丙互罵幾句后,林某丙幾次都要沖上來打周某甲,但被拉住了沒有沖過來,手里的木棒也被人奪下了,林某丙還在其家門口拿了一把鐵鍬,也被人奪下,后林明光的老婆也過來把他拉回家了。林某丙和周某甲打架時,其沒有動手,一直在拉住周某甲,當時,其看到林某丙的眼睛被周某甲打腫了,周某甲的頭部也被林某丙用木棒打腫了。
6.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13時左右,其在周某甲位于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慈龍西路*號的店里買水泥,看到林某丙和周某甲相互辱罵,林某丙手上還拿著一根70多公分長的木棒,一個眼眶青腫,周某甲用手捂著頭頂。
7.證人岑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2日13時左右,其乘坐公交車從寧波出發,后在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龍頭場道口停車站下車,一下車就看到林某丙和周某甲夫妻在打架,林明光坐在他的三輪摩托車上,周某甲夫婦站在馬路上與林某丙用拳頭打來打去,其前去拉架,在其拉架過程中,雙方還是用拳頭打來打去。過了幾分鐘,羅家江趕來和其一起把雙方拉開,后其就回家了,后面發生的事情也不清楚了。當時,周某甲的老婆拉扯過林某丙,但具體怎么打其也沒有注意。
8.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是周某甲的兒子。2015年6月2日中午,周某甲告訴其他被林某丙打了,其很生氣,晚上就駕駛摩托車行駛至林某丙停車的地點,用拳頭打林某丙的車擋風玻璃,打了幾下沒打破,就離開了。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害人林某丙對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認被告人周某甲就是打傷他的人。
10.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民警提交已折斷的長約15厘米的木棒一根。
11.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林某丙外傷致右第4、5肋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12.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已與被害人林某丙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4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13.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6月4日14時許,被告人周某甲經慈溪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年7月7日21時許,慈溪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抓獲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被告人周某甲,并將其傳喚至龍山派出所詢問。
14.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況。
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認:2015年6月2日13時左右,其在其位于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慈龍西路*號店門口,看到林某丙駕駛摩托車途經此處,就招手讓林某丙停下,并就林某丙背后說其老婆壞話一事質問對方,林某丙否認后,其和林某丙發生爭吵,后林某丙動手打其,其避開后也用拳頭打他,兩人發生對打,分別打在對方的頭部和身體上。其老婆鄭某看到后,就前來勸架,周圍群眾也過來把其和林某丙勸開。林某丙又去撿了一根木棍,打在其頭部,棍子也被打斷了,林某丙還要拿棍子時,被前來勸架的余某勸開了,之后,其和林某丙就分開了。當時,其把林某丙的眼睛打腫了,后其聽說林某丙因肋骨被其打斷又去住院了,其去醫院看望他時,送去了5000元醫藥費。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經慈溪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應認定有自首情節,并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周某甲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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