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靜、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7時55分許,被告人孫某駕駛牌號為浙02.24889的大中型拖拉機,牽引由錢某駕駛牌號為浙02.24626的大中型拖拉機,沿慈溪市新浦鎮馬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新浦鎮黎明村黎明小區8號附近時,與在道路西側的林某鈿及其停放于該處的人力三輪車發生刮碰,造成林某鈿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林某鈿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孫某未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轉向失效的故障機動車、牽引故障車時未確保安全,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錢某未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轉向失效的機動車,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林某鈿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借用他人手機報警,積極搶救傷者;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孫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方與錢某方已共同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方某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錢某、陳某甲、李某、陳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涉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車輛技術鑒定表、拖拉機駕駛證及駕駛證申請表、拖拉機行駛證及拖拉機檔案、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書、刑事和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交款條、收款條、諒解書、事件單、歸案經過及被告人孫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孫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五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方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方諒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依法對被告人孫某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
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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