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某,無業。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盛軍華,北京中銀(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旭強,浙江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楊某乙,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熊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軍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及辯護人盛軍華、張旭強、岑娜君、林小映、胡丹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以來,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及彭某龍(另案處理)等人,先后來到浙江省海寧市、桐廬縣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獅生物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天獅公司“)為名義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銷售“天津天獅公司”化妝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份額(每份2800元,無實際產品)以獲得加入資格,后由傘下人員繼續向下發展下線,依靠發展下線購買份額計算報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級三階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五個級別:即E級業務員、D級業務員、C級領導、B級老總、A級老總。凡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購買1-2份份額成為E級業務員;E級業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3-9份份額成為D級業務員;D級業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10-64份份額成為C級領導;C級領導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65-392份份額成為B級老總;B級老總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393份以上份額成為A級老總。三個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E級業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數后晉升為D級業務員,再晉升為C級領導;第二個階段為C級領導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額晉升為B級老總;第三個階段為B級老總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數晉升為A級老總。該傳銷組織按照級別及發展傘下人員購買份額的數量計算報酬,包括銷售獎、能力獎等。
2013年12月,被告人簡某及彭某龍經商量后,將傘下的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等60余名傳銷人員,集體搬遷至慈溪市城區,并繼續大肆開展傳銷活動。期間為便于組織管理,被告人簡某及彭某龍通過建寢室的方式,指揮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等人對傘下人員進行層層管理。截止2014年8月,該傳銷組織中,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100余人。期間,累計新增申購份額400余份,累計新增傳銷金額人民幣100余萬元。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等人經商議后,決定脫離上線被告人簡某及彭某龍的管理,并獨立核算坐莊家,復制建寢室的管理模式,指揮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對傘下人員進行層層管理。2014年12月,付文龍(另案處理)等20余人脫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管理,并搬離慈溪城區。截止案發,該傳銷組織中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70余人。期間,累計新增申購份額200余份,累計新增傳銷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各被告人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被告人簡某于2009年3月加入傳銷組織,2012年5月晉升為B級老總,2013年12月和彭某龍共同組建并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2014年8月脫離該傳銷組織。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160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加入傳銷組織,2013年4月晉升為B級老總,2014年8月開始伙同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00余元。
3.被告人楊某甲于2009年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6月晉升了B級老總,2014年8月開始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楊某乙,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25000余元。
4.被告人楊某乙于2009年加入傳銷組織,后晉升為C級領導,2014年8月開始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00余元。
5.被告人熊某甲于2012年5月加入傳銷組織,2013年12月晉升為C級領導,在該傳銷組織中負責管理所屬寢室傳銷人員的所有事宜。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熊某甲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伙同他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公民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熊某甲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簡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盛軍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1.被告人簡某系初犯;2.被告人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3.被告人簡某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下線人數、涉案金額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脫離被告人簡某等人管理時,傳銷組織人員約100人,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人簡某在傳銷組織中是B級老總,傘下累計銷售份額為65份至392份;4.被告人簡某對傳銷人員沒有實施非法拘禁、引誘、脅迫等行為,沒有發生嚴重后果,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5.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簡某作為慈溪傳銷組織的管理人員,有其他上級領導,僅按月領取2000元工資,傳銷資金最終交由彭某龍掌控。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簡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張旭強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提供被告人簡某、楊某乙的犯罪線索,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且揭發的被告人簡某的犯罪行為已超越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即使不能認定有立功表現,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考慮;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岑娜君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甲參與犯罪活動時間晚于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本案傳銷組織的運行模式由他人決定,新購業績單由他人管理,工資由他人結算、發放,2014年8月前,被告人楊某甲負責管理自己的寢室,8月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管理傳銷組織,負責給下線發放工資、傳達會議內容,所起作用較小;2.被告人楊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3.被告人楊某甲對直接、間接發展的下線沒有實施脅迫、非法拘禁行為,沒有造成人身損害;4.被告人楊某甲系初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乙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林小映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1.被告人楊某乙到案后對其加入傳銷組織的過程及在傳銷組織中所發揮的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實均如實供述,對非法獲利的數額,在公安偵查階段雖有所反復,但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應認定有坦白情節;2.被告人楊某乙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楊某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熊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胡丹杰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1.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被告人熊某甲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3.被告人熊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獲利較少。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熊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09年以來,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及彭某龍(另案處理)等人先后來到浙江省海寧市、桐廬縣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獅生物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天獅公司“)為名義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銷售“天津天獅公司”化妝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份額(每份2800元,無實際產品)以獲得加入資格,后由傘下人員繼續向下發展下線,依靠發展下線購買份額計算報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級三階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五個級別:分別為E級業務員、D級業務員、C級領導、B級老總、A級老總。凡加入傳銷組織的人購買1-2份份額成為E級業務員;E級業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3-9份份額成為D級業務員;D級業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10-64份份額成為C級領導;C級領導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65-392份份額成為B級老總;B級老總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393份以上份額成為A級老總。三個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E級業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數后晉升為D級業務員,再晉升為C級領導;第二個階段為C級領導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額晉升為B級老總;第三個階段為B級老總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數晉升為A級老總。該傳銷組織按照級別及發展傘下人員購買份額的數量計算報酬,包括銷售獎、能力獎等。
2013年12月,被告人簡某及彭某龍經商量后,將傘下的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等60余名傳銷人員,集體搬遷至慈溪市城區,并繼續大肆開展傳銷活動。期間為便于組織管理,被告人簡某及彭某龍通過建寢室的方式,指揮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等人對傘下人員進行層層管理。截止2014年8月,該傳銷組織中,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100人左右。期間,累計新增申購份額400份左右,累計新增傳銷金額人民幣100余萬元。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等人經商議后,決定將在慈溪市參與傳銷的約100名傳銷人員脫離上線被告人簡某及彭某龍的管理,并獨立核算坐莊家,復制建寢室的管理模式,指揮被告人熊某甲等人進行層層管理。2014年12月,付文龍(另案處理)等20余人脫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管理,并搬離慈溪城區。截止案發,該傳銷組織中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尚有70余人。期間,累計新增申購份額200余份,累計新增傳銷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各被告人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被告人簡某于2009年3月加入傳銷組織,2012年5月晉升為B級老總,2013年12月和彭某龍共同組建并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2014年8月脫離該傳銷組織。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160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加入傳銷組織,2013年4月晉升為B級老總,2014年8月開始伙同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00余元。
3.被告人楊某甲于2009年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6月晉升為B級老總,2014年8月開始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楊某乙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25000余元。
4.被告人楊某乙于2009年加入傳銷組織,后晉升為C級領導,2014年8月開始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00余元。
5.被告人熊某甲于2012年5月加入傳銷組織,2013年12月晉升為C級領導,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人數30人以上,在該傳銷組織中負責管理所屬寢室傳銷人員的所有事宜。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余元。
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熊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熊某甲已向本院預繳退贓款等款項人民幣120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鄒某甲、黃某甲、侯某、葉某、管某、楊某丙、姜某甲、韋某、王某甲、楊某丁、鄒某乙、姜某乙、朱某、周某、袁某能、鄧某、黃某乙、羅某、譚某、唐某、張某甲、楊某戊、李某乙、張某乙、李某丙、熊某乙、歐某、黃某丙、李某丁、黎某、彭某、梁某、陳某甲、黃某丁、陳某乙、王某乙、趙某、呂某、徐某、陳某丙、王某丙、吳某等人的證言,均證明:其等人參與“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的時間、購買份額、上下線及傳銷組織運行方式等情況。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涉案人員的辨認情況。
3.銀行賬目資料,證明: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等人的銀行賬戶往來情況。
4.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1)2015年1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對證人鄒某甲位于慈溪市金山新村住宅樓1號402室暫住房進行搜查,查扣便簽本1本、筆記本3本及稿紙若干張;(2)2015年1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對被告人李某甲位于余姚市蘭江街道江都名苑7幢301架空層進行搜查,查扣工資單2張、傘形圖3張、筆記本3本、便簽本1本及稿紙若干張;(3)2015年1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對被告人楊某甲位于余姚市陽明街道西山南路7弄4號502室的暫住房進行搜查,查扣筆記本1本、稿紙及便簽紙若干張;(4)2015年1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對被告人熊某甲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西門小區1號樓435室的暫住房進行搜查,查扣稿紙若干張;(5)2015年1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對被告人楊某乙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房小區24號501室的暫住房進行搜查,查扣稿紙若干張;(6)2015年1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對證人侯某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西門小區4號樓202室的暫住房進行搜查,查扣筆記本2本、便簽本1本和稿紙若干張。其中,被查扣的筆記本、紙張等均記載有傳銷活動的相關內容。
5.傘形圖,證明:該傳銷組織人員的基本情況。
6.暫存款票據,證明:被告人熊某甲已向本院預繳人民幣12000元。
7.抓獲經過,證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8.身份信息,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9.被告人簡某的供述,供認:2009年3月,其經初中同學王某燕介紹以5600元購買了2套產品,在嘉興海寧加入了“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后其就發展了一個高中同學黃俊樊。王某燕離開后,她的表姐妹王某娥成為其寢室領導。2009年11月左右,其參與的傳銷團隊搬至嘉興海鹽。幾天后,王某娥將其提為領導,讓其建了一個寢室。其獲悉傳銷團隊一共有四五個寢室,王某娥是大領導,彭某龍是B級別老總,他負責管理其等人。2011年5月,傳銷團隊又搬至桐廬,傳銷團隊僅剩3個寢室。因王某娥離開了,其就成了大領導,由B級老總彭某龍直接管理,其管理寢室領導。業務員要申購了,就先把上線單和錢交給其,其再報給彭某龍,每月工資由彭某龍和張某華發放,張某華是彭某龍的上級,也是B級老總。2012年5月,其被彭某龍提拔為B級別老總,負責管理傳銷組織,由騰某高做大領導,楊某乙、楊某甲是寢室領導,李某甲是業務員。業務員發展業績了,先報給騰某高,然后騰某高再把上線單和錢都交給其,其再交給彭某龍,彭某龍算好每月工資后,把工資單和要發的錢交給其,由其去下面發工資。2013年初,李某甲被提拔為領導,2013年4月份,彭某龍又決定并由其宣布提拔李某甲和騰某高為老總。騰某高做老總以后,李某根做了大領導。2013年五六月份,因為領導不合,李某甲和騰某高的兩個團隊就分開了,騰某高下面的大領導還是李某根,有3個寢室,大約有30個業務員。李某甲下面就提拔楊某乙為大領導,她下面有4個寢室,大約有40個業務員。2013年12月,李某甲帶著楊某乙、楊某甲及下面的業務員到慈溪發展,幾天后,其也到慈溪管理這個團隊,后彭某龍也過來的。李某甲團隊到慈溪后,發展不錯,業績很好,建了六七個寢室,每個寢室有10個人左右,由各寢室領導管理,平均每個月可以銷售50套,每套2800元。李某甲慈溪團隊的老總是李某甲、楊某甲,領導是楊某乙、侯某、付某正、陳某婷、鄒某甲、黃某強、葉某、熊某甲,其主要負責管理老總李某甲、大領導楊某乙,還有各個寢室領導。業務員介紹新人時,他的寢室領導打電話向其匯報,新人上線后,寢室領導也會告訴其。新業務員經三個領導考試后才能加入傳銷組織,考試通過后當場制作上線單,然后交錢。上線單和錢先交給楊某乙,然后再由楊某乙交給其,或者楊某乙先給李某甲,再由李某甲交給其,其再把上線單和錢交給彭某龍,由他結算工資,彭某龍把工資單和要發的錢給其,由其或李某甲下去發工資,發工資的地點通常都是在KTV。因其在桐廬和慈溪兩地來回,楊某乙或者李某甲有時候把現金交給其,有時把錢匯到銀行卡里,其最后都存到其尾號為4517的工行,這張卡是其到慈溪以后開戶的,專門用來接受李某甲團隊的業績。2013年12月,李某甲的團隊搬到慈溪時才60余人,2014年8月10日,李某甲、楊某乙脫離其和彭某龍,這個團隊有100人左右了,由李某甲、楊某甲充當老總,楊某乙充當大領導,錢肯定也是他們自己分了,后其就沒有再管理這個團隊了。其管理李某甲慈溪團隊期間,彭某龍每月支付其2000元工資,合計16000元,按照每個月50套左右業績,每套2800元,扣除其和李某甲每月各2000元的工資及每套返還給業務員833元的獎金,彭某龍一個月可以拿走9萬元左右,這樣8個月,他總的拿走了70多萬元,其大多是把錢匯到彭某龍尾號為8275的銀行卡里,還有幾次,其是把現金給彭某龍的,其中,一次是在2014年5月左右,其從銀行取出20萬元現金后在彭某龍車里把錢交給他,還有一次,其在其和彭某龍的租房交給他10萬元左右現金。天津天獅是實際存在的,叫天津天獅集團,也叫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直銷公司,但其所在的傳銷組織跟天津天獅集團是沒有關系的,只是借他們的名頭發展下線,然后賺人頭錢。其參與傳銷組織期間,從沒有看到過任何天津天獅的產品,就是依靠發展下線逐級晉升,賺取獎金,并宣稱達到C級就有千元保底工資,到了B級有萬元保底工資,到A級別就有10萬元保底工資。已經購買產品的業務員如果離開了,購買的錢不退的,錢都被上線拿走了,其知道這樣做不對,但其走也不是,留也不是,雖然其沒有親戚和朋友參與傳銷,但是下面的業務員都知道其是老總,都叫其“簡總”,其如果離開,也沒有錢退給他們,所以其也走不了,只能將錯就錯了,現在其被抓了,對其來說也是解脫。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認:2009年7月,其經甘立介紹在嘉興海寧加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后發展下線楊某甲、何某清、彭某華,并協助他們發展下線,2013年1月25日,這個傳銷組織已經搬到桐廬去了,其發展了三十四個下線,就被簡某等人提拔為C級領導。當時,簡某(B級)就是其上級。2013年4月底,其又被簡某提升為B級。傳銷組織的業務員根據個人發展的人員網數和產品套數由低到高按E、D、C、B、A這五個級別晉升。E是最低級,一般購買1至2套代理權就是E級業務員;傘下人員網數和產品套數達到3至9,就晉升為D級;傘下人員網數和產品套數都達到10至64,就可以晉升C級,晉升C級別后就要參與管理,成為家長,管理一個家庭;人員網數和產品套數都達到65至392,就晉升B級,B級別業務代表就是老總(B級里面還存在大小的,在其團隊里面其是大B,楊某甲屬于小B),需搬出去外面自己住;人員網數和產品套數都超過393,就可以晉升為最高級A級別業務代表。人員網數就是其傘下發展的所有業務代表的人數,產品套數就是其傘下所有業務代表買的產品套數。2013年12月,在簡某和彭某龍的帶領下,其的團隊都來到慈溪發展。當時,其的團隊有60人左右,受簡某和彭某龍的控制,其、楊某乙、楊某甲、黃某甲、熊某甲和侯某是團隊領導,彭某龍還教其怎么發工資,如何讓下面的人提供激情和業績,簡某和彭某龍要求其去KTV發工資,讓其發完工資再演講,說不要看下面辛苦,如果努力工作,就會升級了,然后上面有怎么好怎么好的,其實都是虛話。其負責給簡某、彭某龍做飯,給下線發放工資,每月工資2000元,多余的工資及提成都被簡某、彭某龍扣留了,其作為B級別領導,已經不管理業務員日常生活了。當時,楊某乙已經是大領導了,負責管理小領導和六七個寢室。寢室領導要管理好下面業務員,平時給他們開會,講講上面的好處,讓下面的業務員多加套,多介紹新人過來,有的寢室領導還會跟下面業務員分析哪些親戚朋友可以發展一下。各個寢室領導每天都要向楊某乙匯報寢室情況,再由楊某乙處理或安排工作,其實做寢室領導是賺不到多少錢的,主要是升的快一點。業務員有新人介紹進來或者要加套了,先向寢室領導匯報,后由寢室領導會匯報給楊某乙,楊某乙也會告訴其,接著,楊某乙就安排上線考試,上線需要有3個領導監考,通過考試以后就可以上線了,填寫上線單或者叫業績單,再把錢放在里面,由主考的領導先拿好,然后要求2個領導一起拿錢交給楊某乙,然后楊某乙再交給其。除了上線這一塊,每次要發工資了,其先讓楊某乙找好場地,一般是在TKV,然后楊某乙跟各個寢室領導說一下,寢室領導要通知到下面業務員準時參加。傳銷組織對每個寢室領導也有業績要求,如果一個寢室一個月業績3套內,每少一套罰20元,3-5套不獎不罰,5套以上,每多一套獎40元。業績好的寢室一個月可以銷售10多套,差的只有一兩套,業績多的寢室,寢室領導就可以拿獎金了,另外如果一個寢室的業務員走了,寢室領導要罰100元。傳銷組織的業績包括新人上線和加套,新人上線不是很多,主要還是要靠原先業務員加套,由寢室領導帶動寢室的業務員情緒,讓下面的人多加套,多介紹新人過來,比如,B級別老總每個月發工資時,把下面業務員都聚在KTV里,老總會裝的比較牛逼,在發完工資演講時告訴下面業務員晉升為B級后吃住三星級賓館,工資萬元打底,如果到了A級,就五星級賓館吃住,每個月可以10萬元打底,就可以買房買車,其和簡某這樣一講,就像現身說法,下面業務員的情緒就高漲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其團隊每個月新人加入購買和老業務員加套的業績有五六十套,業績的錢和上線單大多是楊某乙直接給簡某的,如果簡某不方便,楊某乙就交給其,再由其匯進簡某的工商銀行賬戶里。經估算,其等人交上去的錢,再發回到團隊下面各級業務員手上,大概是每套返回850元左右作為銷售獎金、能力差獎、輔導獎等,也就是每套約1950元的錢都被簡某拿走了,按當時一個月60套算的話,簡某每月可以拿走11萬元左右,不過,簡某拿走的錢應該是交給彭某龍的,因為原先在桐廬時,其跟簡某、彭某龍和騰某高住一起,其看到簡某直接把業績匯報給彭某龍,彭某龍好幾次直接從簡某處拿走業績單和錢。到慈溪以后,其先后三次看到彭某龍到簡某處取過錢,第一次是簡某在與其一起居住的暫住房,直接把業績單和錢都交給了彭某龍,還有二次都是在彭某龍車里,彭某龍把車開到一家很大的工商銀行旁邊,讓簡某去取錢,簡某就去銀行取了一大袋錢交給彭某龍,其估算這兩次都取了有十萬左右,而且這兩次都是工資剛結算好的,時間大概在2014年4月份前后。2014年7月,因為簡某、彭某龍不太管理其的團隊,其就告訴楊某乙說其不想繼續做了,楊某乙說這樣不行,下面有很多業務員,當時,楊某乙也沒有確定下來,其就回老家了。后楊某乙打電話告訴其說他要自己搞了,到8月份,其又回到慈溪與楊某乙商量自己管理這個團隊,復制原來的模式,賺錢平分,并把此事告訴楊某甲,并讓他也跟其和楊某乙一起做,每個月付給他2500元的工資,楊某乙團隊產生的業績,每套再給他100元,楊某甲同意了。后來,慈溪團隊就由其、楊某乙和楊某甲一起搞了。其和楊某乙、楊某甲脫離彭某龍和簡某的時候,傳銷團隊人數約100人,當時,業務員每月加套數越多,他拿的工資就越多,如果他所加套數實際沒人在的話,那這個人的工資是由加套的人領取,其就和楊某乙說了一下,必須統計現有業務員發展人數統計或現有業務員加套數的情況,楊某乙后安排各個寢室領導進行統計,最后再匯報給其。9月份的時候,其就全部統計好了,并形成了9張名單,業務員有90多人,再加上領導,總人數在100人左右,每個業務員后面有多少名字,就是加了幾套,人實際都不過來的,但后來也有人過來的,這些加套都是彭某龍、簡某在的時候已經加好的,錢已經給他們了。其和楊某乙接手管理傳銷組織以后,新來的業務員估計只有10多人,大多業績是加套的,同時,有10多個業務員離開了。2014年12月,付文龍帶著20多個業務員離開了,其中包括陳玉婷和何康2個領導,所以傳銷組織被查獲時就剩下6個寢室共計70余人,其是B級老總,楊某甲是B級領導,楊某乙是大領導,熊某甲、黃某甲、侯某、鄒某甲、葉某、管某是寢室領導,分別管理一個寢室。其將傳銷組織8月份以后的業績記載在筆記本上,其中,8月份沒有發展新業務員,老業務員加套75套,每套2800元,合計21萬元,楊某甲該月工資8700元,20875元是補給彭某龍7月份的工資,62625元是支付8月份的工資,其和楊某乙每人拿了48000元,是在10月11日結算的,其分二次支付給楊某乙,9月中旬,其付給了楊某乙3萬元現金,10月中旬,其又付給了他18000元現金;9月份,聶爽、錢濤、易祿來和陳少力是新來的業務員,錢濤待了一段時間就離開了,沒有購買套數,該月新增67套,合計187600元,其中,分別支付工資57215元、領導獎金840元、楊某甲工資6000元及一些開支,其和楊某乙每人分到61000元左右,是在11月11日結算,其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給楊某乙;10月份,新增51套,其中新人好像發展了王旭,是由周某推薦的,支付楊某甲工資7000余元,除去工資和領導獎,其和楊某乙一人分了40000元左右,是在12月11日結算的;11月份,其雖然在筆記本上記錄銷售了64套,實際只有62套,其中楊某乙團隊35套,付文龍團隊27套,新上線業務員有王宇、李琳、蔣世淋、黃某丁等人,另外的業績都是加套的,這個月工資本來是要在2015年1月11日結算的,不過在1月7日就被抓了,所以還沒有支付,付文龍離開時,把27套的錢拿走了,還剩楊某乙團隊銷售的35套約10萬元,其存在余姚工商銀行的銀行卡里;12月份,其雖然記錄了付文龍的業績,但他離開的時候把套數的錢都給他了,楊某乙、楊某甲這條線有11個業績,新人有王明月,12月18日,楊某甲報給其6套,其先支付了楊某甲11月份的工資7100元,剩下的錢楊某甲拿著,12月24日的時候,楊某乙報給其5套合計14000元,但其只拿了業績單,錢沒有要,其又給了他26000元,這樣就40000元,算作10月份的工資。12月26日,楊某乙又報給其1套,錢也交給了其,再后來,楊某甲和楊某乙就沒有向其匯報業績了,不過,其知道是有業績的,應該是楊某乙和楊某甲自己拿了,把其架空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其獲利16000元左右,2014年8月至查獲,其和楊某乙每人獲利14萬余元,其拿到的錢,都被其花掉了,楊某乙可能把錢存在農業銀行里,因為其先后四次給楊某乙支付過錢,其中一次是在虞波廣場對面的肯德基,還有一次是在豪客來,其看到楊某乙拿好錢后就去附近的農業銀行了。
10.被告人楊某甲、熊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楊某乙在庭審中的供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述的內容與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伙同他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公民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主從犯的認定,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簡某伙同他人,共同操控慈溪的傳銷組織,應認定為主犯,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雖然在2014年8月以前在被告人簡某等人的操控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但8月份與被告人簡某等人脫離后,共同操控慈溪的傳銷組織,犯罪行為存在延續性,故亦認定為主犯,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8月份之前的犯罪行為根據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應認定為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旭強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熊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乙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林小映關于被告人楊某乙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所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屬于如實供述的范圍,辯護人張旭強就此提出的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盛軍華、張旭強、岑娜君、林小映、胡丹杰分別提出的請求對被告人簡某、李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熊某甲從輕處罰以及對被告人熊某甲適用緩刑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簡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盛軍華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簡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楊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六、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條文
一、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后,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后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