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靜、被告人賀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7日7時10分許,被告人賀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水南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滸山路交叉口左轉彎過程中,碰撞自西向東橫過滸山路的行人孫某雙,造成孫某雙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孫某雙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賀某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賀某主動報警,積極搶救傷者,在現場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賀某方與被害人方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聽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涉案相關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及駕駛證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居民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事件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賀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賀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賀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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