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8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8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0年8月因盜竊被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至慈溪市掌起鎮戎家村大佑塘路下某號某室,撬鎖進入李某乙的租房,在實施盜竊過程中被發現并被抓獲。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甲、汪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盜竊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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