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后因多次傳喚不到案,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2日20時20分左右,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橫河鎮楊梅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應路隧道北出口處時,被在該處執勤檢查的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305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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