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西,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衛強,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月26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端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辯護人張衛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2日晚11時許,被告人于某甲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載沈某、王某、張某、周某),沿慈溪市崇壽鎮祝墩橫路,自東向西行駛至綠園三路叉口西側時,與堆放的水管發生碰撞,后又與路邊的石堆發生碰撞,造成王某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張某、周某輕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于某甲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甲向民警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兩人輕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張衛強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就量刑辯護,第一,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節。第二,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并愿意盡最大努力來補償被害人。第三,被告人于某甲家境貧困,其母親系殘疾人,現已籌集人民幣5萬元,并支付給被害人王某近親屬,同時被告人于某甲是家庭的重要經濟來源。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于某甲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12日晚11時許,被告人于某甲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載沈某、王某、張某、周某),沿慈溪市崇壽鎮祝墩橫路自東向西行駛至綠園三路叉口西側時,與堆放的水管發生碰撞,后又與路邊的石堆發生碰撞,造成王某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張某、周某輕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于某甲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72mg/100ml。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經公安民警電話傳喚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甲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王某近親屬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供認:2015年3月12日晚10時半左右,其在滸山瀚品軒吃好晚飯,駕駛五菱宏光小客車從滸山回庵東,車上還坐著沈某、王某、張某、周某。當時,其沿著南園路由東向西直行,到綠園三路叉口處時,其沒有看到前面沒路了,等其發現時剎車已經來不及了,就撞上了堆放在路邊的管子,之后又撞上了旁邊的石堆。事故發生后,其下車,發現王某傷得比較嚴重,就打電話給其哥哥于某乙。過了一會兒,于某乙就開車到了現場,他在到現場之前已經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后,其不知道于某乙跟警察說了什么,其因為喝了酒,剛開始不承認自己開車,后來馬上承認了。同時供述,在事故發生前,其喝了2瓶啤酒。
2.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3月12日晚10點多,公司員工在滸山水門路附近的一個飯店聚餐后,其乘坐于某甲駕駛的五菱宏光小客車回庵東,其坐在車子中間排的副駕駛后面,副駕駛室坐著沈某,其左邊坐著姓王的一位同事,最后一排坐著姓周的同事。當時,其在打瞌睡,突然感覺車撞了一下,其就清醒過來下了車,發覺自己的右手臂不能動了,就坐在地上。除了姓王的同事外,其他人都下了車。后來120車來了,其就到了醫院。同時證明,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崇壽綠園南路和綠園三路的交叉口;晚上就餐時其和姓王的、姓周的同事坐在一起,都喝了酒。
3.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11時左右,其乘坐的五菱面包車在崇壽農產品工業區內發生了交通事故。當時,其在打瞌睡,突然感覺車子和什么東西撞了一下,其下車后發現車子撞在石頭上了。其在事故現場坐了一會兒,警車和120車都來了。車子是姓于的駕駛的,副駕駛室坐著姓沈的,好像是車主,其坐在最后一排,中間一排坐著其師傅張某,是副駕駛室后面的位子,駕駛員后面坐著車主的老表。事故發生前,其等人在滸山水門路的飯店吃了飯,那個姓于的駕駛員喝了點啤酒。
4.證人沈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其和于某甲、王某、張某、周某一起在滸山吃飯,其等人都喝了酒,吃好后,其等人乘坐浙B×××××號小汽車回庵東。車子是于某甲開的,其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駕駛座后面坐著王某,副駕駛后面坐著張某,周某坐在第三排。浙B×××××號小面包車是其出錢買的,也一直是其在使用,掛在張某慶名下。
5.證人于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12日晚10時40分左右,其接到沈某的電話,說他們的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其就趕了過去。其到現場后,馬上報警(電話130××××5737),并叫了救護車。等警察到現場的時候,其告訴警察是其開的車,后來救護車到了后,其和傷者一起去了醫院,其看到事情嚴重,就主動告訴警察車是其堂弟于某甲開的。因為于某甲喝了酒,沈某讓其頂替,其也沒考慮就告訴了警察。同時證明,事發當晚,其公司聚餐,在滸山南門大街瀚品軒吃飯,于某甲他們四人一桌喝了近一箱啤酒。于某甲駕駛的是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即五菱牌小面包車,該車平時一直是沈某在開。事發后,其才知道車是張某慶的。
6.證人張某慶的證言,證明: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是2014年沈某出錢買的,掛在其的名下。
7.證人童某的證言,證明:其公司堆放在祝墩橫路與綠園三路的水管被撞了,這些管子是2015年1月堆放的,堆了有110根管子,占了大概1米左右的路面,沒有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只是繞了一根彩帶。
8.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于某甲持有準駕車型C1的駕駛證。
9.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證明:浙B×××××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是張某慶。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勘驗情況。
11.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2015年3月13日0時33分,被告人于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為63mg/100ml;2015年3月13日0時36分提取了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樣,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72mg/100ml。
12.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周某外傷致左額顳硬膜下、外出血,此傷構成輕傷一級;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左顴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左肩關節損傷,目前功能可,此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張某外傷致四肢長骨粉碎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死者王某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13.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證明: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無法檢測。
1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于某甲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于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沈某、王某、張某、周某沒有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沈某、王某、張某、周某無責任。
1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證明:被告人于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王某近親屬人民幣5萬元的事實。
16.事件單,證明:2015年3月12日晚10時48分50秒,電話130××××5737報警,稱在崇壽滸崇公路綠色農產品路口進去到底,綠園三路路口發生面包車單方事故。
17.到案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3月12日晚10時48分許,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坎墩中隊接指揮中心指令,出警至現場崇壽綠色農產品基地綠園三路旁,發現有多名乘客受傷。于某乙向民警表示其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120救護車到達現場后,受傷人員被送往醫院搶救。在民警對現場進行勘察后,于某乙表示車輛不是其駕駛的,是由其堂弟于某甲駕駛。經對于某甲詢問,于某甲對酒后駕車肇事供認不諱。3月22日,肇事車的乘客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次日,被告人于某甲經電話傳喚到案,并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8.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兩人輕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經查,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張衛強請求對被告人于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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