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聾啞人,農民。2012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2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變更為監視居住。
辯護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迪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岑某及其辯護人岑娜君、翻譯人員唐波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市場一層165號被套店內,趁胡某不注意,扒竊得其上衣口袋內的人民幣300元,后被發現并抓獲,且贓款已當場追回。
201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一樓701號鞋店內,趁易某不注意,竊得鞋柜上的“南王”牌女士皮鞋1雙(價值人民幣180元),后被發現并抓獲,且被盜財物已當場賠償。
到案后,被告人岑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岑某系聾啞人,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岑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岑娜君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1.被告人岑某認罪態度好,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起訴書指控的兩起盜竊被告人岑某都是當場被抓獲,涉案財物價值非常小,且當場被追回或賠償給被害人,未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3.被告人岑某主觀惡性較小,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為沒有接受過教育,法律意識淡薄等原因造成的;4.被告人岑某系又聾又啞的人;5.被告人岑某身患嚴重疾病,不適于監所生活。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岑某寬大處理,并決定監外執行。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市場一層165號被套店,趁胡某不注意,扒竊得胡某上衣口袋內的人民幣300元,后被發現并被抓獲,贓款已當場被追回。
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一樓701號鞋店內,趁易某不注意,竊得鞋柜上的“南王”牌女士皮鞋1雙(價值人民幣180元),后被發現并被抓獲。后被告人岑某以人民幣300元向易某購買了涉案財物。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2時左右,其和其女兒在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市場內買被套。其和商家在交談的過程中,發現有人在摸其的口袋,其轉身后看見一個女人手里有錢,其想肯定是她偷了其的錢,其就馬上從對方手里奪回了錢,并對那個偷其錢的人說這個錢是其的,但那個偷錢的女人馬上跑了。剛好其的兩個女兒在邊上,馬上去追那個小偷了,其在市場內喊“抓小偷”。后其女兒跑到老漢爵門口的時候把小偷抓住了,抓住以后發現小偷是個啞巴,然后其就報案了。其被偷300元,當時錢放在其左邊上衣口袋內。
2.被害人易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10日,其和其老婆一起在商都701號的店里做生意。下午2時30分左右,有個女的一個人走進店里,看了二三分鐘就走了。那個女的走到店外面,準備把一雙鞋子放進黑色袋子的時候被其看到了,因為那個女的沒有付錢,其就知道她偷鞋了。于是其出去把她抓住了。后其叫來了市場管理的工作人員,市場工作人員就報警了。當時,那個女的給了其300元,就當是買下了這雙鞋子。其拿錢后,鞋子也就沒有收回來。被偷的鞋子是擺在柜子上的樣品鞋,南王牌的,進價180元。
3.證人施某甲、施某乙的證言,證明:其二人系被害人胡某的女兒。2015年4月11日下午2時左右,其二人陪其媽媽在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市場買被套。其等人在與賣被套的老板討價還價的時候,突然看到其媽媽從一個婦女手中奪回300元錢,同時聽到其媽媽說“你怎么拿我的錢”。后那個婦女就跑了,其媽媽喊“有小偷”,其二人就馬上追上去,追到滸山街道漢爵酒店對面的一個報亭邊上,把那個婦女給抓住了。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岑某辨認出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市場一層165號賣被套的攤位門口就是其從一個中年婦女口袋里偷300元人民幣的地方。被害人胡某、證人施某甲、施某乙均辨認出被告人岑某系偷錢的人。被害人易某辨認出被告人岑某系偷鞋的人。
5.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物品的價值情況。
6.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岑某的前科劣跡情況。
7.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岑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8.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岑某的身份情況。
9.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系又聾又啞的人,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岑娜君請求對被告人岑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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