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新浦鎮腰塘江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腰塘江路3號附近時,與由西往東由荊某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電瓶驅動)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03mg/100ml,屬醉酒狀態。
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荊某的陳述、證人羅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證明、提取血樣登記表、血液檢測經過、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事件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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