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個體經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桑某及其辯護人胡丹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被告人桑某在經營位于慈溪市周巷鎮開發路469號的牛味館時,在牛肉湯中加入含有罌粟粉的調味劑并予以銷售。2015年4月29日,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周巷分局對該店內的牛肉湯進行快速定性檢測,檢出罌粟殼(嗎啡)呈陽性。經浙江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檢驗,涉案牛肉湯中檢出罌粟堿、嗎啡、那可丁、可待因成份,且均已超標。
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浙江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檢驗結果函、營業執照復印件、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及被告人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胡丹杰請求對被告人桑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