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下午,施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沈某向其催討欠款,被告人沈某謊稱正在寧波辦理小額貸款需要人民幣2萬元疏通關系,并向施某承諾取得貸款后會將之前欠的錢一并歸還。施某信以為真,遂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人民幣2萬元匯入被告人沈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內。后被告人沈某失去聯系。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沈某已通過其家屬退還施某人民幣2萬元,并取得了施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銀行轉賬記錄、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已通過其家屬退還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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