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無業。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勞景璟,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某甲,無業。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軍,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鐘某、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及辯護人林小映、勞景璟、趙軍、岑娜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以來,被告人鐘某及“李芳”(另案處理)等人先后來到浙江省海寧市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獅生物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天獅公司“)為名義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銷售“天津天獅公司”化妝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份額(每份2800元,無實際產品)以獲得加入資格,后由傘下人員繼續向下發展下線,依靠發展下線購買份額計算報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級三階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五個級別:即E級業務員、D級業務員、C級領導、B級老總、A級老總。凡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購買1份至2份份額成為E級業務員;E級業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3份至9份份額成為D級業務員;D級業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10份至64份份額成為C級領導;C級領導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65份至392份份額成為B級老總;B級老總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393份以上份額成為A級老總。三個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E級業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數后晉升為D級業務員,再晉升為C級領導;第二個階段為C級領導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額晉升為B級老總;第三個階段為B級老總銷售份額達到規定的份數晉升為A級老總。該傳銷組織按照級別及發展傘下人員購買份額的數量計算報酬,包括銷售獎、能力獎等。
2010年1月左右,被告人鐘某及“李芳”等人經商量后,將傘下的傳銷人員,集體搬遷至慈溪市城區,并繼續大肆開展傳銷活動。2014年4月,被告人鐘某決定脫離上線“李芳”等人管理,獨立核算坐莊家,通過建寢室的方式,指揮被告人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等人對傘下人員進行層層統籌管理。截止案發,該傳銷組織中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100余人。期間,累計申購份額290余份,累計傳銷金額人民幣80余萬元。
各被告人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被告人鐘某于2009年9月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4月組建并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并晉升A級老總。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700000余元。
2.被告人陳某甲于2011年6月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8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助被告人鐘某操控慈溪“天津天獅公司”傳銷組織。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17000余元。
3.被告人鄧某甲于2012年10月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3月晉升為C級領導,其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人員30人以上。在該傳銷組織中,其負責管理所屬寢室傳銷人員的所有事宜及傳銷組織的上傳下達等工作。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
4.被告人張某甲于2013年3月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3月晉升為C級領導,其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人員30人以上。在該傳銷組織中,其負責管理所屬寢室傳銷人員的所有事宜及傳銷組織的上傳下達等工作。期間,其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
被告人鐘某、鄧某甲、張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陳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滸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張某甲已向本院預繳退贓款等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人張某樂、高某杰、蔡某英、徐某、蔡某旺、謝某富、章某芳的供述、證人陳某乙、周某、朱某、魯某、楊某甲、李某、林某甲、葉某甲、葉某乙、徐某甲、楊某乙、馬某、徐某乙、鄺小琴、歐某、勞某、林某乙、毛某、張某乙、陳某丙、張某丙、鄒某、郭某、張某丁、張某戊、肖某、黃某、鄧某乙、屈某、石某、楊某丙、董某、高某、袁某、孫某、拜某龍、張某己、姜某、劉某、趙某、翟某、胡某、陳某丁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傘形圖、銀行賬目資料、暫存款票據、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鐘某、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伙同他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公民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鐘某起主要作用,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鐘某、鄧某甲、張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林小映、勞景璟、趙軍、岑娜君分別請求對被告人鐘某、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從輕處罰以及對被告人張某甲適用緩刑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鄧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鐘某、陳某甲、鄧某甲、張某甲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俞 建 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條文
一、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后,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后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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