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6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5年6月1日因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700元,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無號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電瓶驅動,載客余某),沿慈溪市逍林鎮新橫路自東往西行駛至王家江橋西側200米附近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6月1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張某某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合并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制動不合格)且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積極搶救傷員,在事故現場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已經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余某、潘某、胡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和解協議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被害人近親屬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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