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公司職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興慈五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濱海一路路口往南10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由楊某駕駛的浙B×××××警號中型專用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71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李某、錢某、周某的證言、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及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事件單、執勤報告、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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