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被告人劉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陳某、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陳某至慈溪市慈東濱海經濟開發區金海路699號,翻圍墻進入寧波某某公司,在公司模具車間一辦公室內,竊得銅極模具2塊(價值人民幣2625.48元)。同日上午,被告人劉某甲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260元的低價,向被告人陳某收購上述2塊模具,后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販賣給他人。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陳某采用上述同一方式進入上述同一公司,后在模具車間一辦公室內,竊得銅極模具6塊(價值人民幣7876.44元)。同日上午,被告人劉某甲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550元的低價,向被告人陳某收購上述6塊模具,后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販賣給他人。
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陳某采用上述同一方式進入上述同一公司,在公司車間門口竊得電線1捆(無法估價),后于同日上午販賣給他人。
被告人陳某、劉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已向被告單位退賠經濟損失人民幣10502元,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劉某乙的證言、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購買合約書、進口貨物報關單、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劉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劉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并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劉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已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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