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7日晚8時許,被告人石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周巷鎮登州街南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登州街南區3號附近時,與楊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石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石某的血液即時乙醇濃度106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嚴某的證言、駕駛證查詢信息、關于石某抽取血樣的情況說明、提取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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