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慈溪市掌起鎮環城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掌起鎮戎家環城南路高速橋往西一百米附近時,與相對方向由沈某駕駛的號牌為浙B×××××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3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已賠償沈某經濟損失,取得了沈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車輛信息、事件單、涉案相關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