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小赟,浙江云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王小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程某與熊某原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后鬧分手。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東山社區東發路38號103室其租房內,趁機從熊某的包內竊得熊某名下的一張賬號為62×××37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后于當晚及次日凌晨分別在慈溪市滸山街道烏山路的建設銀行ATM機及東航賓館旁的建設銀行ATM機,利用其事先偷看到的密碼,分二次將熊某名下的62×××37中國建設銀行卡內的人民幣10萬元轉賬至其名下的賬號為62×××72的建設銀行卡內。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程某退還被害人熊某人民幣981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發還清單及照片、銀行交易明細、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王小赟請求對被告人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程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八百六十元,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熊云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國 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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