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2010年7月26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審,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后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監視居住,后于同年7月被本院撤銷前罪緩刑,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并處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后因未按時服刑,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后交付執行。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從浙江省金華監獄押解至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慈溪市教研室宿舍樓的租房內,容留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
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孫某、吳某、陳某、陸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販賣毒品罪,判處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其中二千元已繳納),尚未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二十七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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