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吸毒于2015年4月20日被傳喚到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至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胡某在慈溪市觀海衛鎮塘下村興市路38號132室其租房內,先后三次容留曾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曾某、陳某、岑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通話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立功材料、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節,且有立功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隨案扣押的Basicom牌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隨案扣押的Basicom牌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