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晚9時許,被告人周某乘坐由羅忠朝駕駛的1輛桑塔納轎車,至慈溪市橫河鎮東上河村上三房*號租房,因其曾在此賭博時輸錢并懷疑有人詐賭,遂攜帶“斧頭”進入房間內,持“斧頭”砍向賭桌,將正在拾取賭資的陸某右手砍傷。經法醫鑒定,陸某右手外傷致兩節指骨線性骨折的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橫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3月17日約21時許,被告人周某因懷疑此前其在慈溪市橫河鎮東上河村上三房*號租房賭博時有人詐賭,為泄憤,遂攜帶“砍骨刀”乘坐由羅忠朝駕駛的轎車至上述地點后,進入租房內,持刀砍向賭桌,將正向賭桌拾取賭資的被害人陸某右手砍傷。經法醫學鑒定,陸某右手外傷致兩節指骨線性骨折,行“右手拇、示指骨折復位克氏針內固定術,右手活動功能障礙”,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橫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與被害人陸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賠償陸某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8000元,取得了陸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陸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3月17日晚飯后,其在家對面橫河鎮東上河村上三房*號租房玩牌。約21時許,突然一個穿白衣服的人手上拿著斧子進來了,他進來一斧子砍在桌子上,其沒有反應過來,看到自己右手流血了,對方又一斧子砍在桌子上,其看著自己的手指掉下來了。其就問那個男的為什么要砍其手。那男子看其手流血了就跑門外去了,其和其老公就追出去了。后因其手越來越痛,其被隔壁的房東胡某甲送往慈溪市人民醫院去了,后又到寧波113醫院(治療)。另陳述,其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什么要砍他。
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17日晚9點20分左右,其和其老婆陸某在橫河鎮東上河村上三房*號對面的租房里玩。當時租房里正在玩牌,這時從外面沖進來一個男人,手里還拿著一把砍刀,進了租房什么都沒說就往桌上砍,其老婆陸某當時剛好去拿自己放在桌子上的錢,被那個人一下砍到了手上。砍好以后那個人就跑了,其就報警了。
3.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證言,均證明:2014年3月17日晚9點左右,橫河鎮東上河村上三房胡某丁租房里一些人在玩牌時,有個人拿著刀(殺豬刀、斧頭,稱謂各有不同)進去,用刀砍賭桌,并將一個女的手指砍斷。
4.證人胡某丁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17日晚,在其橫河鎮東上河村上三房*號的租房里有個外地女人的手指被人用“斧頭”砍下來了。其聽在場人員講砍人的是一個叫“華文”的人。另陳述,其租賃房子是為正月里大家熱鬧打牌用的,后來慢慢變成了牌九場子。有個叫“吳三”的貴州人曾要求與其一起開場子,其沒有答應。事發前天下午其幾個人在租房里打牌時,“吳三”和“華文”幾個人進來讓他們不要打,其中“華文”還拿著磚頭。
5.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周某辨認出羅忠朝系開車帶其去本案案發現場的人;被害人陸某、證人胡某丙辨認出羅忠朝系本案事發后開車的人;被害人陸某、證人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辨認被告人周某的情況。
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補充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陸某的傷勢情況。
7.病歷資料,證明:被害人陸某因本案傷勢就診治療的相關情況。
8.賠償和解協議書、收條,證明:被告人周某與被害人陸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達成賠償和解的相關情況。
9.到案說明,證明: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10.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況。
11.被告人周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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