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在慈溪市滸山街道搜歌KTV門口,因瑣事與同伴向剛發生爭執,后被告人余某甲用碎啤酒瓶將向剛的臉部劃傷。經法醫鑒定,向剛外傷致面部單個瘢痕長度4.5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向剛的陳述、證人余某乙、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諒解書及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