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4年3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王某、代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XX網吧門口,采用推車、搭線發車等方法,竊得魏某停放的綠佳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320元)。
2.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XX網吧門口,采用上述同樣方法,竊得張某甲停放的綠駒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3.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XX網吧門口,采用上述同樣方法,竊得吳某停放的蒲公英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320元)。
4.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XX網吧門口,采用上述同樣方法,竊得張某乙停放的蒲公英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050元)。同日下午,兩被告人又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塘墩南路XX網吧樓梯口,采用上述同樣方法,竊得諸某停放的五星鉆豹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無法估價)。
5.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XX網吧門口,采用上述同樣方法,竊得徐某停放的綠佳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920元)。
被告人王某、代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魏某、張某甲、吳某、張某乙、諸某、徐某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車輛銷售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共同盜竊公民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代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代某的共同犯罪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代某的共同犯罪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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