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知刑初字第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甬慈知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涉嫌侵犯著作權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賞彩霞,浙江楊柳風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賞彩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底至同年4月23日期間,被告人朱某以營利為目的,從他人處購入疑似盜版光碟,并多次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農貿市場門口夜市擺攤銷售,從中牟利。2015年4月23日,慈溪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大隊在其位于坎墩街道三四灶江淮南路99號101室租房內查獲《中原鏢局》、《海綿寶寶》、《愛情公寓》、《葫蘆兄弟》等疑似非法音像制品近15000余盒(張)。經慈溪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出版物鑒定小組鑒定,上述音像制品均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陳某乙、馬某的證言、案件移送單、受案登記表、慈溪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據材料、慈溪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出版物清單、浙江省出版物鑒定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其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賞彩霞請求對被告人朱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違禁品盜版光碟14889張,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違禁品盜版光碟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張,均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約 丹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翁 玲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范桑桑(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一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相關條文
第一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復制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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