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75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7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監視居住,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佰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麗霞,浙江天之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6月5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津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辯護人孫佰軍、孫麗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許某至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附近,向茹某乙討要花崗巖的貨款時發生口角,被告人許某用手推了茹某乙。后茹某乙告訴其哥哥茹某甲稱被許毆打。當日下午2時許,茹某甲至慈溪市龍山鎮山下村龍山劍豐輪胎店,將茹某乙所欠貨款交給了被告人許某,但因其弟茹某乙被毆打一事,與被告人許某發生爭執,遂在劍豐輪胎店內拿起一個十字形鋼棍追打被告人許某,被告人許某遂就地拿起一個鐵棍,與持十字形鋼棍的茹某乙發生互毆,并用該鐵棍將茹某乙頭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茹某乙外傷構成重傷二級。
到案后,被告人許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許某辯解,茹某乙持十字形鋼棍追打其時,其用鐵棍邊擋邊退,后其退至一停放的三輪車時,用鐵棍將茹某乙頭部打傷,系防衛行為。
辯護人孫麗霞辯護:1.案發過程中,茹某甲、茹某乙兄弟先后追打被告人許某,被告人許某在被打之后撿起鐵棍防身,后在面臨茹某乙實施侵害行為時出于本能進行防衛,將被害人茹某乙頭部打傷,另外,證人的證言筆錄關于被告人許某與茹某乙存在對打行為的描述,因案發過程持續時間很短,證人關于雙方存在對打行為的判斷可能存在失誤或者表述上的歧義,故被告人許某并不具有主動傷害茹某乙的意圖和行為,面臨不法侵害時具有防衛意識,且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衛;2.若法院認定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則許某有如下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許某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茹某乙存在明顯過錯,懇請法庭對被告人許某適用緩刑。
辯護人孫佰軍關于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及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辯護人孫麗霞的辯護意見基本一致。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許某經營花崗巖生意。2014年7月3日13時左右,被告人許某至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附近,向茹某乙討要花崗巖貨款時發生口角,被告人許某用手推了茹某乙,茹某乙回家后告訴其哥哥茹某甲稱被許某毆打。當日14時左右,茹某甲、茹某乙先后至慈溪市龍山鎮山下村龍山劍豐輪胎店,將茹某乙所欠貨款交給了被告人許某,但就茹某乙是否被許某毆打一事,與被告人許某發生爭執,被告人許某拿到貨款欲離開時,茹某甲遂在劍豐輪胎店內拿起一個十字形鋼棍追打被告人許某,后茹某甲被周圍群眾按倒在地,被告人許某倒地后亦拿起一個鐵棍,茹某乙從茹某甲手中拿起十字形鋼棍后繼續追打被告人許某,被告人許某持鐵棍與茹某乙發生對打,后被一停放的三輪車阻擋住退路,遂持該鐵棍將茹某乙頭部打傷。茹某乙被打后倒地,所持十字形鋼棍亦被周圍群眾奪走,后茹某乙又從地上爬起追趕被告人許某,并將許某壓倒在地用拳頭毆打許某,雙方被周圍群眾拉開后,被告人許某逃離現場。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茹某乙被人毆打致傷,致其右額頂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額葉腦挫裂傷,右額頂部硬膜外血腫,其病情符合臨床手術指證,在醫院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骨瓣回納,其頭部損傷達到重傷二級程度;外傷致右前額跨部位瘢痕,按“系數相加法”進行計算,相加后大于1,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在此過程中,被告人許某亦被毆打致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告人許某外傷致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許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許某已與被害人茹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許某賠償被害人茹某乙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0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茹某乙的陳述,證明:2014年7月3日13時許,其在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看別人打牌,這時,許某過來了,向其討要他給其做花崗巖的錢款,其讓他稍微便宜一點,許某拒絕了,還用手推其胸口,并打電話叫人去其家中把已經做好的花崗巖砸掉。其聽到許某叫人了,也沒有還手,就開車回去了,到家后,其打電話讓其哥哥茹某甲把錢交給許某。過了一會兒,茹某甲過來了,其把錢交給了他,茹某甲打電話讓許某過來拿錢。許某不愿意到其家中拿錢,茹某甲就開車去龍山鎮山下道口找許某了。半小時后,其也開車趕至山下道口,茹某甲告訴其錢已經付給許某了。其還看到有三四個人站在十字路口,許某和他們在講話。后來,不知道什么原因,茹某甲和許某都拿起東西打了起來,茹某甲拿了一根鐵制的補胎用的十字形工具,應該是從劍豐輪胎店拿的,許某用的是一根補胎用的鐵棍,是從劍豐輪胎店拿的。其看到后,就從茹某甲手上拿過十字形工具,與許某對打起來,同時,有三四個圍住茹某甲并進行毆打。其沒有打到許某,后其頭部被許某用鐵棍敲了一下,其倒地后又站了起來,手上的十字形工具也被人奪下了。其頭部流血很多,警察過來后就把其送到醫院去了,經檢查,其頭部右額頂骨粉碎性凹陷骨折。
2.證人茹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3日13時左右,其弟弟“阿三”茹某乙打電話給其,說他被花崗巖店老板(即被告人許某)打了,其趕至茹某乙家中后,茹某乙交給其3000元材料款,讓其還給花崗巖店老板。其遂打電話給花崗巖店老板,兩人約定在蔣某輪胎店付錢。其到后,就茹某乙被打一事詢問花崗巖店老板,他和旁邊幾個騎三輪車的人都說沒有打茹某乙,但是推是推過的,花崗巖店老板還讓其打電話讓茹某乙過來核實一下。其就打電話讓茹某乙過來,花崗巖店老板也走到旁邊馬路上打電話,兩人打好電話后,其就把3000元錢付給了花崗巖店老板。當時,茹某乙剛好開車趕到了,還有三四個人從一輛駛來的黑色轎車上下來,花崗巖店老板向他們招手,讓他們過來。其提醒茹某乙花崗巖店老板叫人過來了,要當心點。剛說完,花崗巖店老板等人就沖過來了,其就在輪胎店門口地上的工具箱里拿了一根鐵質工具,后被一個鳳浦岙村的本地人奪下了,其被那幾個人按倒在地,其爬起來后往西邊跑,有二三個人在后面追趕其,后其跑到一間腳手架店門口拿起一根鋼管趕過去,又被人奪下了,其看到茹某乙的頭被打傷了,花崗巖店老板和那幾個人都跑掉了。后其通過輪胎店旁邊一家裝飾店的監控發現,其被人追趕過程中,茹某乙和花崗巖店老板對打,茹某乙的頭部被花崗巖店老板打傷了,追趕其的二三個人在茹某乙被打傷倒地爬起來后從他手上奪下了十字形工具。其沒有什么大礙,就是一點皮外傷。
3.證人嚴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3日14時左右,其在三和裝飾店里干活,聽到外面很吵,就走到店門口去看,發現“阿三”和花崗巖店老板在打架,“阿三”拿著十字形鐵制工具追趕花崗巖店老板,花崗巖店老板拿著一根鐵制撬棍邊擋邊退,退到其店旁邊一輛三輪車旁時沒地方退了,兩人就用手上的工具對打,“阿三”用十字形工具打花崗巖店老板,沒有打到,花崗巖店老板用鐵撬棍打在“阿三”頭部,“阿三”倒地幾秒鐘后又站起來,想繼續追趕花崗巖店老板,手上的工具被一個穿深色衣服的人奪下了,他的工具被奪下后,還繼續追趕花崗巖店老板,后面發生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那個奪下“阿三”手中工具的人是花崗巖店老板叫來的,他一共叫來了三四個人。其已經把店內監控提供給民警了,監控時間大約快了半小時。
4.證人蔣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3日13時左右,許某打電話讓其做中間人調解一下他和茹某乙的債務問題。其答應后就過去了,看到茹某甲和許某正在講還債的事情,過一會兒,茹某乙過來了,他告訴茹某甲他被許某毆打了。茹某甲就此事詢問許某,還說如果打了錢就慢點還給他,沒打的話就把錢還給他。其看到他們自己在商談了,就回到店里去了。過了一會兒,其看到茹某乙、茹某甲和許某及許某一方的三四個人在打架,茹某乙把許某按倒在地,茹某甲被一個陌生人按倒在地。雙方打架時使用的工具一個套筒、一根鐵棍都是他們從其店內拿走的,還有對方腳手架的鐵管也是他們打架時使用的工具,其不清楚是誰拿的,當時,這些東西已經被人奪下了。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3日13時許,“阿三”和花崗巖店老板在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打牌的地方商談債務問題,兩人吵了起來,花崗巖店老板推了“阿三”,但沒有打他,“阿三”沒有還手,駕駛面包車走了。過了一會兒,“阿三”的哥哥“阿大”過來和花崗巖店老板商談債務問題,并把錢付給了花崗巖店老板。后來,“阿三”說花崗巖店老板打他了,“阿大”就到蔣某的店里拿了一根鐵制十字形套筒想打花崗巖店老板,還沒有打,花崗巖店老板就跑了,也從蔣某店內拿了一根鐵棍,還叫來三個外地人,其中一個高個子抱住“阿大”,讓他不要打了,還把“阿大”按倒在地。“阿三”從“阿大”手上拿起十字形套筒和花崗巖店老板對打起來,過了一會兒,花崗巖店老板用撬棍打在“阿三”頭部,“阿三”蹲下一會兒后又站起來把花崗巖店老板按倒在地,后他頭上流了很多血,花崗巖店老板和三個外地人就跑掉了。花崗巖店老板叫來的三個人沒有參與打架,應該是壯壯聲勢的。
6.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3日13時許,其在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看到“阿華”和花崗巖店老板在商談債務問題,后“阿華”把錢付給了花崗巖店老板,當時,“阿三”說他被花崗巖店老板毆打了。“阿華”就此事詢問花崗巖店老板,花崗巖店老板說他沒有打“阿三”,“阿華”就從劍豐輪胎店里拿了一根十字形套筒去打花崗巖店老板,到底有沒有打到其沒看清楚,花崗巖店老板就往山下道口附近跑,還叫了大約四個人過來。這幾個人看到“阿華”要用工具打花崗巖店老板,就前去攔住“阿華”,但沒有打他。“阿三”從“阿華”手里拿起十字形套筒,花崗巖店老板從輪胎店里拿了一根鐵棍,兩人對打起來,后“阿三”的頭部被花崗巖店老板用鐵棍打破了,流了很多血。“阿三”被打倒地后,花崗巖店老板就往山下道口跑,“阿三”繼續追趕過去。花崗巖店老板叫來的幾個人也跑了,就剩下一個人,“阿華”趕過來后,又被他攔住并按倒在地,同時,“阿三”也把花崗巖店老板壓倒在地,還用拳頭毆打花崗巖店老板,后被人拉開了,花崗巖店老板也跑掉了。
7.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3日13時30分左右,花崗巖店老板在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附近向“阿三”討債,兩人爭吵起來,互相撞了幾下,但沒有打起來。后“阿三”駕駛面包車去叫人了,過了約20分鐘,“阿大”趕來與花崗巖店老板商量債務問題,后“阿三”也到了。“阿三”告訴“阿大”花崗巖店老板毆打過他,“阿大”就到蔣某輪胎店拿了一個十字形套筒去打花崗巖店老板,打了一下后,花崗巖店老板也去蔣某輪胎店拿了一根鐵制撬棍,與“阿三”、“阿大”打起來,在此過程中,花崗巖店老板用鐵棍把“阿三”的頭部打破了。當時,好像還有兩個人把“阿大”按倒在地,具體有沒有毆打“阿大”其沒有看清楚。花崗巖店老邊好像叫許某。
8.證人翁某的證言,證明:其在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附近的伏龍石材廠上班,老板是許某。案發當時,其正在上班,聽到外面傳來打架、吵鬧的聲音,就出去了,看到許某在往西面方向跑,“阿大”在后面追趕許某,要毆打他,其就前去勸架,把“阿大”攔住,他就沒有再追趕許某了,雙方就散掉了。其看到許某身上、臉上有血跡,具體傷勢其不清楚,參與打架的還有“阿三”,他好像受傷了,“阿大”沒有受傷。“阿大”追趕許某的時候手上沒有拿工具。
9.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許某打電話讓其一起打牌,其拒絕了,后其在蔣某輪胎店買舊輪胎時,許某也在輪胎店內,茹某甲也至輪胎店內與許某商談茹某乙所欠的花崗巖材料款,還打電話讓茹某乙也過來。茹某乙到后,茹某甲詢問茹某乙到底有沒有被許某毆打,茹某乙說許某毆打過他,于是,茹某甲就把錢付給了許某,許某拿到錢后想離開輪胎店,茹某甲又拿起輪胎店內一個十字形體制工具打在許某臉上,大概打在鼻子和眼睛那個部位。許某被打后倒在地上,順手拿起一根鐵棒,其看到茹某甲要打許某,就前去抱住茹某甲,茹某乙從茹某甲手中拿起十字形工具和許某打起來,在打的過程,許某用鐵棒在茹某乙的頭上打了一下,茹某乙被打后摔倒在地,但又馬上爬起來,其又趕過去把茹某乙手上的十字形工具奪下了,并讓他不要打了。
10.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許某對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分別指認被害人茹某乙就是“阿三”、證人茹某甲就是“阿大”。
11.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證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許某已與被害人茹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許某賠償被害人茹某乙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0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12.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補充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茹某乙被人毆打致傷,致其右額頂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額葉腦挫裂傷,右額頂部硬膜外血腫,其病情符合臨床手術指證,在醫院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骨瓣回納,其頭部損傷達到重傷二級程度;外傷致右前額跨部位瘢痕,按“系數相加法”進行計算,相加后大于1,此傷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許某外傷致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
13.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民警查扣鐵棍1根、十字形鋼棍1根,并發還蔣某的情況。
1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公安民警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的情況。
15.調取證據通知書、視頻資料,證明:監控視頻時間2014年7月3日14時38分至40分,被害人茹某乙持十字形工具追趕被告人許某,被告人許某持鐵棍邊擋邊退,退至一三輪車處時用鐵棍將被害人茹某乙頭部打傷,被害人茹某乙倒地后又站起來,周圍群眾奪下茹某乙手中的十字形工具。
16.到案經過,證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許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17.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許某的身份情況。
18.被告人許某的供述,供認:其在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附近開了一家石材店,其綽號是“花崗巖”。幾個月前,其賣給“阿三”3200元錢花崗巖,2014年7月3日12時許,其在慈溪市龍山鎮山下道口遇見“阿三”,遂向他討要欠款,還拍了拍他的肩膀,讓他把錢拿來。“阿三”說他會把錢還給其的,就開車離開了。期間,其還打電話給鳳浦岙的“阿雷”,讓他一起打牌,又因業務關系給駱駝裝潢公司的老板打過電話,其還打電話給其石材店的小工“老斗”,讓他一起去茹某乙家把其安裝的水斗拿回來,還說砸掉其做的水斗比錢拿不回來好。過了一會兒,“阿三”的哥哥“阿大”打電話給其,說他把錢付給其,兩人約定在山下道口附近的輪胎店見面。“阿大”到后,付給其3000元錢,還有200元錢就算了,并向其詢問毆打“阿三”一事,其說沒有打“阿三”,拿好錢就想走了。其走了沒多遠,“阿大”拿著一個修輪胎用的十字形工具趕過來打其,“阿三”也過來拉住其,其用手擋了一下“阿大”打過來的十字形工具,后其摔倒在地,周圍群眾過來勸架,其從地上拿起一根鐵制撬棍,“阿三”拿著原來“阿大”手上的十字形工具過來趕著其打,其就倒退著跑,退至輪胎店附近時,有一輛三輪車擋住了其退路,其就用撬棍揮了一下,剛好揮在“阿三”的頭上,“阿三”就倒在地上了,過了一會兒,“阿三”又爬起來追趕其,周圍群眾就把他手上的工具奪下了,“阿三”繼續追趕其,把其按倒在地,用拳頭打其,后又被人拉開了,其就跑掉了。“阿斗”到時,其已經和茹某乙兩兄弟在打架了,他沒有參與打架。其右手臂的傷勢是茹某甲造成的,眼睛上的傷勢應該是茹某乙造成的,但到底是茹某乙用拳頭打的還是用工具打的記不清楚了。
關于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是否正當防衛的綜合評判。
經審理認為,從案發過程看,被告人許某與被害人茹某乙、證人茹某甲就貨款及被告人許某是否毆打被害人茹某乙問題產生矛盾,被告人許某與證人茹某甲、被害人茹某乙之間發生追打、對打及被告人許某持鐵棍將被害人茹某乙毆打致傷的事實,有被害人茹某乙的陳述、證人茹某甲、嚴某、蔣某、陳某、余某、李某、翁某、黃某的證言、監控視頻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許某對其基本犯罪事實亦予以供認,上述事實足以認定雙方因民間糾紛發生打斗,雙方均有傷害對方的故意,且被告人許某在沖突過程中,雙方力量均衡,能夠避免產生傷害后果的情況下,仍采取主動攻擊的行為致人重傷,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許某及辯護人孫麗霞、孫佰軍就被告人許某的行為系正當防衛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孫麗霞、孫佰軍分別請求對被告人許某從輕、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孫麗霞請求對被告人許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審 判 員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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