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3月1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月萍,浙江春煦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沈月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日7時許,被告人胡某駕駛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興慈一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杭州灣新區管委會道口處,從右側超越前方同向行駛至該處往右轉彎的由郝某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時,兩車發生刮擦,造成郝某某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3月4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胡某駕車駛離現場。經法醫學鑒定,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胡某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向公安機關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胡某通過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履行了部分賠償義務,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鐘某、郜某、唐某、魯某、郭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某、檢驗報告書、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意見書及照片、病歷資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電動自行車防盜備案登記卡、超標電動自行車信息采集卡、事件單、請假單、執勤報告、到案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已通過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沈月萍請求對被告人胡某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節,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沈月萍請求對被告人胡某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青年男子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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