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個體戶。2013年5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端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被告人任某與許某乙在慈溪市周巷鎮元甲村,因地基引發爭執,進而發生扭打,致許某乙倒地右腳受傷。經法醫鑒定,許某乙外傷致右足1-5跖骨基底部骨折及內側、中間、外側楔骨骨折,跖跗關節脫位,此傷構成輕傷。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任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19日6時許,被告人任某因與許某乙有地基糾紛尚未解決的情況下,見許某乙在自家河邊砌石坎澆水泥,遂用工具將用來澆水泥的擋板打破,后回家中。許某乙見狀后持鐵棍站在自家澆水泥的鋼筋網上面,隔著80公分左右的河溝罵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聽到后,從家里出來跟許某乙對罵,并跳過河溝去奪許某乙手中的鐵棍,在爭奪中兩人倒地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許某乙外傷致右足1-5跖骨基底部骨折及內側、中間、外側楔骨骨折,跖跗關節脫位,此傷構成輕傷。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許某乙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許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5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許某乙的陳述筆錄,證實:其與任某是前后鄰居關系,其兩家人有點地基糾紛。2012年7月19日6時左右,其雇了小工在自家旁的河道上澆水泥。小工跟其講任某拿羊角在打澆水泥的木板。其聽了以后很生氣,以為任某手里還有羊角,就拿了一根鋼筋沖了出去,站在澆水泥地方的鋼筋網上,朝著任某家說為什么不讓造。然后任某就從家里出來,邊罵邊跑過來,并從自家石坎跳過河溝撲在了其身上,然后其兩人就摔倒了。摔倒時,任某壓在了其的身上,之后其兩人就被扶了起來。其摔倒時,右腳背的骨頭骨折了。
2.證人許某甲的證言筆錄,證實:其父親許某乙與任某打架時其正好在場。因其家后面那戶男東家用工具將其家河邊造石坎的底板打破了,于是其父親就站在自己后面的河邊叫打破底板的男的。對方男子從家里出來,從河對岸跳到其父親面前,用拳頭打其父親,在把其父親推倒時,對方男子同時摔倒了,并壓在了其父親身上。
3.證人潘某甲的證言筆錄,證實: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6點左右,其和魯某、潘某乙在許某乙家干活,將扎好的鋼筋放在河邊底板上,準備澆混凝土。任某過來要求其等人先不要澆水泥,并從自家拿了一把羊角將其等人欄好的木板打破了,后就回去了。許某乙回來看到后,就拿起一根鐵棍站在自家東邊靠后的河邊,罵對岸的任某。任某聽到后從家中走出來,兩人開始對罵,當時兩人只隔了一條80公分的河溝。任某從對岸跳到許某乙面前,抓住許某乙手中的鐵棍爭奪了起來。在爭奪中,許某乙沒站穩摔倒了,并將任某也拉倒了。任某倒地時壓在了許某乙的身上。后其等人上去將兩人拉開,看到許某乙的右腳已經腫了。
4.證人魯某、潘某乙的證言筆錄,證實的內容與證人潘某甲的基本一致。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復核意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證實被害人許某乙的傷勢情況。
6.協議書,證實: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許某乙之間約定的相鄰權的內容。
7.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許某乙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許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5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8.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5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9.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任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10.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況。
1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筆錄,供認內容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