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7時許,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橫村菜場,被告人李某讓其認識的一李姓女子幫忙去換零錢,后該女子在與賣早餐的馬某一家人換零錢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吵,便叫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隨即與馬某等人發生爭執并引發沖突,在沖突中,雙方互有受傷。后公安民警介入,要求雙方各自先去醫院檢查治療后再到派出所進行處理。同日14時許,馬某夫婦在未按公安民警要求先到派出所接受處理的情況下,叫了王某及被害人張某心等人一同至橫村菜場被告人李某肉攤前找被告人李某理論。因王某等人欲將被告人李某拉至攤位外面理論,雙方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人李某順手拿起其攤位肉板上平日里用于剁肉的刀將張某心砍傷,后趁機逃走。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張某心被他人砍傷,左枕頂部至左項部上方可見9.8厘米長疤痕,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張某心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心的陳述、證人鄭某、馬某、王某、曾某、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刑事和解協議、收條、歸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依法對被告人李某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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