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黃某路經慈溪市觀海衛鎮環城北路246號附近時,持刀無故將路人宣某捅傷。經法醫學鑒定,宣某外傷致左大腿裂創,肌肉部分斷裂,此傷構成輕微傷。經鑒定,被告人黃某所使用的刀具系管制刀具。
到案后,被告人黃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宣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管制刀具認定書、刀具照片、扣押決定書、暫扣物品專用票據、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黃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犯罪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犯罪工具管制刀具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