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3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3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8年11月因犯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4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伙同張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陳某、張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世紀金源菜市場小百貨攤,強行向在該處擺攤的朱某、任某丙等人推銷水果,遭到朱某等人拒絕。當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張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陳某、張某、年某丙(已判刑)等人,攜帶工具乘坐張某駕駛的車輛到朱某、任某丙攤位處,持械打砸攤位,并對前來阻止的朱某、任某丙進行毆打,致兩人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學鑒定,任某丙外傷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的傷勢已構成輕傷;朱某外傷致腰3、4右側橫突骨折的傷勢構成輕傷。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動至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任某丙的陳述、同案犯張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陳某、張某、年某丙的供述、證人郭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情況說明、病歷資料、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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