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7日9時許,在位于寧波市杭州灣新區的上海大眾有限公司永膳餐廳洗碗間內,被害人張某因工作瑣事與被告人袁某發生爭執,后張某對被告人袁某推搡并摑掌,被告人袁某遂與張某進行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張某牙齒被打掉。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張某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袁某主動至其戶籍地公安機關曲沃縣公安局里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袁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袁某賠償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2500元,取得了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劉某、錢某、馮某、陳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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