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伙同吳某杰(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鎮周西社區符家1513號南106號及周西社區符家8號104號租房內非法開設診所,并開展胎兒性別鑒定和藥物流產等醫療活動,其中,吳某杰主要從事接待就診的病人、給病人配藥、開車接送被告人薛某或孕婦以及收取診療費用等行為。2013年5月及同年10月前后,被告人薛某在吳某杰的幫助下,先后為何某、閆某等孕婦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并實施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4800余元。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薛某已通過其親友向法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何某、周某、閆某、陳某、陶某的證言、慈溪市衛生局出具的證明、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暫存款發票、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實施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共同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薛某共同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三十六條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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