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穎,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邱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徐某平(另案處理)與陶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012年4月4日下午,徐某平為了催討債務,與陶某相約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鼎盛足浴店談判。徐某平遂糾集被告人孟某及徐某迪、崔某(二人均已判刑)、崔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趕至鼎盛足浴店。后陶某以商談企業事務等為由分別打電話約徐某、許某、丁某、何某前來,徐某平以商談其與陶某的債務為由,打電話約陳某乙前來,并讓上述人員至鼎盛足浴店。當日晚上8點左右,丁某、徐某及徐某的朋友陳某甲、何某、陳某乙、許某等人先后至鼎盛足浴店二樓一包廂內。在該包廂內及走廊上,徐某平及后趕至的“許某松”(另案處理)等人,向陶某催討債務,見陶某不償還,將陶某、許某、徐某、陳某乙、丁某、何某、陳某甲限制在該足浴店內。徐某平用語言進行威脅,在徐某平、“許某松”的指使下,被告人孟某及“許某松”、崔某等人毆打陶某、許某等人及前來拆勸的徐某等人,逼迫許某在徐某迪抄寫的一份“情況說明”上簽字,逼迫許某、徐某、陳某甲在陶某、陸某乙簽署的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至次日凌晨4點鐘,在許某等人簽名后才罷休。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孟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陶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甲、徐某、陳某乙、丁某、何某、鐘某、杜某、陳某丙、陸某甲、陸某乙的證言、同案犯徐某迪、崔某、崔某均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銀行往來賬目、民事判決書等材料、扣押物品清單、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孟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邱穎請求對被告人孟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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