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19日被撤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慈溪市長河鎮長豐村永佳電子公司宿舍門口,被告人桑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史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桑某用腳將史某踢倒在地,造成史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史某外傷致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側第10、11后肋粉碎性骨折,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桑某到慈溪市公安局長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桑某與被害人史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史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0元,取得了史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陳述、證人劉某、陳某、張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涉案相關照片、刑事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桑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桑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依法對被告人桑某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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