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樓某,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樓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2日晚,經事先電話聯系,被告人樓某伙同“茅某波”,在慈溪市周巷鎮天元興柴村,以人民幣2400元的價格,將6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張某,后張某通過支付寶轉賬將毒資轉入被告人樓某賬戶。
被告人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支付寶轉賬信息照片、通話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樓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樓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樓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伙同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樓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樓某等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聯想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樓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樓某等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供犯罪所用的聯想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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