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民。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后脫逃,于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慈溪市附海鎮四界村宋家路190號其租房附近,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向焦某(已判刑)收購綠佳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2250元)。
同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唐某又在上述地點,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1100元的價格,向焦某收購了32寸索尼牌液晶電視機1臺(價值人民幣1840元),其中支付現金人民幣300元,剩余人民幣800元由上述綠佳牌電瓶車置換。經查,上述贓物系江某、童某失竊的財物。案發后,涉案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唐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江某、童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焦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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