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3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前后至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丁(另案處理)等人,在慈溪市觀海衛鎮東營村營房山東北側一棚屋內,未經工商和環保部門批準,未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非法從事金屬件鍍鋅加工生產,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外環境。2014年9月17日,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對該加工廠滲排口廢水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該處廢水PH值為1.48,六價鉻含量為718mg/L,均不符合國家標準。其中,六價鉻含量已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蔡某丁、蔡某龍的供述、證人林某、蔡某乙、蔡某丙、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慈溪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勘察筆錄及現場執法檢查照片、參加人情況說明、監測報告及質量保證說明書、環境行政案件調查報告、監測項目委托單、污染源廢水采樣和交接記錄、監測記錄表、浙江省環境保護廳文件、情況說明、查獲經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違反國家規定,伙同他人非法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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